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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王**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强因与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于2015年6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发1983年6月至1984年6月共13个月的补助费29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以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少发其1983年6月至1984年7月共1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且王**为建国前政府退职人员,其应享受的待遇属于特殊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其取得13个月补助费的权利事实上被侵犯了。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的规定,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此,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其施行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故上诉人起诉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发1983年6月至1984年6月共13个月的补助费29770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据此,在上诉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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