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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巢湖市**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巢湖市**管理中心(巢**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张**、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三原告亲属高*于2014年4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高*生前与安徽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6月16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高*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三原告就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6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巢民一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平**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350000元,交通事故侵权人吕**赔偿三原告252864.67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赔偿了三原告350000元,吕**未予履行,三原告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巢执字第00989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吕**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该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至此,三原告未获得侵权人吕**的赔偿。2014年9月,三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2014年11月3日,被告对高*的工亡待遇进行了核算,高*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u0026times;20年)、职工丧葬费27502.98元(4583.83u0026times;6月),合计566602.98元,原审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获得的赔偿中死亡赔偿金为497564.17元、丧葬费22300.5元,合计519864.67元,两比差额46738.31元。被告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将两比的差额部分赔偿给了三原告。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工伤保险赔偿款206126.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巢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和发放工作。高*生前的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三原告作为高*的近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以三原告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为由,拒付三原告应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6126.36元,诉请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巢湖市**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张**、张**、杜**高*的工伤保险待遇206126.36元。

上诉人诉称

巢**中心上诉称:一、三被上诉人近亲属系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而发生工亡事故的,根据(2005)合政140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在三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其无法获得侵权赔偿的前提下,上诉人仅应补足侵权损害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相比的不足部分。2014年4月11日,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被上诉人近亲属高*死亡。2014年6月16日,巢湖市人社局认定高*的死亡为工伤。对三被上诉人因本起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款,(2014)巢民一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由中国平安**巢湖支公司赔偿三被上诉人350000元,由吕**赔偿252864.67元。在此情况下,根据(2005)合政140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仅应补足侵权损害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相比的不足部分。如要求工伤保险资金全额赔偿,三被上诉人应提供无法取得赔偿的法律文书。而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巢民执字第00989号执行裁定书,并不足以证明三被上诉入无法获得侵权赔偿。该裁定书仅证明存征得三被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可随时恢复执行昌才宝。因此,三被上诉人仍完全可以通过恢复执行的方式取得其赔偿款。二、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工伤保险赔偿资金,必然导致三被上诉入获得错误的双重赔偿的结果。1、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因同一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款不应当超过其实际经济损失总金额。2、三被上诉人在获得交通事故侵权入的侵权赔偿款的同时,又获得工伤赔偿款,即双重赔偿,无明确的法律依据。3、如三被上诉入获得双重赔偿款,对其他非交通事故工伤的职工显然是不公平的。正常上班时间发生工亡事故,仅获得相应赔偿,非上班时间发生的工亡事故怎可能获得双重赔偿三、本案系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在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工伤赔偿款后,对第三人吕**应享有追偿权。为保证工伤保险资金不致流失,假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请二审法院在法律文书中明确上诉人对吕**的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206126.36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张**、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执行裁定书是在被上诉人申请的情况下出具的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执行局在查明吕**没有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才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执行裁定书,如没有执行裁定书,否则行政赔付无法进行。上诉人认为该裁定书可以恢复,被上诉人可通过恢复执行获得赔偿,不是无法获得赔偿。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与140号文件规定相一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可能获得双重赔偿,被上诉人认为即使是双重赔偿,并非不合法不合理,工伤保险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是劳动的福利与保障,如果没有劳动者的劳动,就不会产生工伤保险。在劳动者工亡后,没有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允许赔偿。上诉人认为如被上诉人获得双重赔偿,对其他在工作期间工伤事故获得赔偿的人不公平,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被上诉人请求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只要工伤产生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都应当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法律上并没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而我国数省份也实行这样的赔偿。上诉人提出要求对第三人吕**享有追偿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追偿的是被上诉人亲属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这些项目和金额应当属于上诉人专享,而其他单位和个人没有相应的权利。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证件。证明三原告的自然情况。2、三原告亲属与高*交的养老保险,证明高*享有各项保险的权利。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高*的死亡为工伤。4、巢**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书,5、巢**法院(2014)巢执字第0098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吕**没有履行能力。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证明被告只能赔付差额部分。2、高*享受工伤待遇差额的核算和保险赔偿项目计算清单,证明具体赔偿数额。3、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执字第00989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可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三被上诉人的亲属高*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高*生前的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三被上诉人作为高*的近亲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的工伤,职工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标准相比的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无法取得侵权损害赔偿的,凭确定无法取得赔偿的法律文书或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相关证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费用。本案中,交通事故侵权人吕**赔偿三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金,经三被上诉人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果。原审法院作出(2014)巢执字第00989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吕**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该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至三被上诉人无法取得侵权损害赔偿,三被上诉人凭(2014)巢执字第00989号执行裁定书要求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费用,合法有据。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巢湖市**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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