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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娥诉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虞**、委托代理人张**、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娥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在杨**(个体工商户)处做冲床工时发生工伤,2014年3月13日被认定为因工受伤,2014年3月31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等级为柒级。2014年5月26日经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0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0元、鉴定费300元等。裁决生效后,原告向永**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杨**无财产可供执行,永**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温永执民字第6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永劳人仲案字(2014)012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之规定,向被告书面提出要求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法定责任,但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和推诿。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在60日内履行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法定职责(即先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2700元。原请求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0元现自愿放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永人社工认(2014)11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被认定为因工受伤。3、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温劳鉴工永(2014)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柒级。4、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4)0120号裁决书,证明杨**需依法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9100元。5、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永执民字第655-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杨**无财产可供执行,永劳人仲案字(2014)012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6、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7、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表一份,证明杨**不是自然人,而是个体经营户的经营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人民币727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该条规定是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而本案中用工者杨**是自然人(并不是用人单位),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3、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与杨**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法定裁决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1、2、4与被告的证据1-3相一致,证据3、5系生效的仲裁文书与法院裁判文书,证据6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争支付款项而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证据7系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冉**系杨**(个体工商户)的雇佣工人。2013年3月14日20时左右,原告在加工场加工冲床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指,经送温州**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手2-5指指体严重挤压伤。经申请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认定原告属因工受伤。经后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柒级。2014年4月11日原告以与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申请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014年5月26日经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0120号”《裁决书》,裁决杨**赔偿原告冉**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39100元。裁决生效后,原告向永**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永**民法院经依法执行,发现杨**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温永执民字第6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永劳人仲案字(2014)012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请要求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法定责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合计139100元),被告在接到该申请后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法定职责(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2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县社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款7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应当由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据此用人单位应当包括个体经济组织。杨**是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畴,被告称杨**为自然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冉玉娥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项目的法定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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