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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昌县**管理局与钟**、曾**、肖**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隆昌县**管理局因被申请人钟**、曾**、肖*静诉隆昌县**管理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本院(2015)内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隆昌县**管理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工伤(亡)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1)957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文件是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是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办理的指导性、规范性文件。即便重新审核,我们计算的法律法规也相同,没有另一种计算办法。因此,我局对职工曾祥书工伤死亡待遇一案特向你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告隆昌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曾祥书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意见。

被申请人钟**、曾**、肖**答辩: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钟**、曾**、肖**在已经得到第三方民事赔偿的情况下,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是补充赔偿还是全额赔偿,即再审申请人隆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被申请人的丧葬补助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进行抵扣是否合法的问题。

曾**因工死亡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的规定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曾**的近亲属即被申请人钟**、曾**、肖**有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定权利。本案争议的是被申请人钟**、曾**、肖**在已经得到第三方民事赔偿的情况下,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是补充赔偿还是全额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即明确了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赔,并没有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费用与民事赔偿不能兼得。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明确了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符合工伤待遇的,即能享受工伤待遇又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属于第三方责任造成的职工工伤,该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川府发(2003)42号文件即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办理。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适用川府发(2003)42号文件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其效力不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另外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工伤(亡)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1)957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符,故再审申请人在审核曾**的工伤保险待遇时予以抵扣第三人赔付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执法依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第一款(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隆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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