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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阁**有限公司与剑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剑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其已付给陈**的工伤保险待遇56231.00元。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以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剑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剑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剑**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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