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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因与三**政局、三台**作社联合社行政给付一案的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顾**因与三**政局、三台**作社联合社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绵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顾**请求撤销本院(2015)绵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改判由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抚恤金24359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600元。其主要理由是:再审申请人曾以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三台县供销合作联社给付抚恤金和生活困难费,一、二审均以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法院告知再审申请人以行政给付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现再审申请人以行政诉讼起诉,一、二审法院又驳回。唐**的工资福利是三**政局在拨付,所以再审人申请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抚恤金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唐**于1949年7月参加工作,系原三台县商业局下属企业三**品公司新生食品站出纳员。1981年10月因病申请退休,并安排其长子顶班。1981年12月,四川**商业局以三商政退(81)字第56号文件批准其退休,该文件明确记载唐**的身份为工人,退休年龄为51周岁,符合**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三)项规定。1995年,经三台县人民政府批准,三**品公司由本案第三人三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整体租赁经营,该公司人、财、物移交本案第三人管理。1999年,在租赁经营期间,第三人进行改制,依照三**县委、县政府的规定,三**品公司一同参照进行改革,唐**即随同以在城区的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身份纳入县财政供养,列入三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财政预算编制。2010年12月,顾**与唐**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3月,唐**病逝。2014年6月,三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依照川劳社发(2006)17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标准和办法核算后,经三台县**管理局审查,向三**政局申请拨付,三**政局以财政资金预算追加方式于2014年9月向三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进行了拨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顾**提起行政给付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的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及三台县人民法院驳回顾**的起诉错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绵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及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三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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