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黄**于2015年6月17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状称:黄**于1975年12月份从成**制药厂至长**药厂当工程师,1992年12月退休,退休金一直都是委托长**药厂发放给黄**。2001年元月开始,退休金开始由市人社局发放。市人社局以统筹外的名义,扣去每月135.15元的退休金。黄**曾无数次上访市人社局、市经信委、市信访局反映“统筹外”的问题。根据国发(1997)26号文件精神,老人老办法。四**劳险(1998)8号37条规定:“已退休人员按原办法执行,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但应享受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升待遇。”市人社局的行为,损害了黄**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市人社局补给黄**从2001年1月至起诉之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70142.85元(135.1512月173月物价3倍);2、判令市人社局从2015年6月起恢复黄**的全部养老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乐山市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共乐**制委员会乐编发(2015)44号文件已明确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属于乐山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乐**保局)的法定职责,原告黄**起诉的市人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遂于2015年7月27日告知黄**可以变更被告,黄**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黄**陈述其从2001年1月市人社局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管理开始,就已经知道市人社局每月扣发135.15元养老金,黄**于2015年6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根据乐府办发(2014)34号文件,“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核查”是市人社局的主要职责,市人社局是适格被告。此外,上诉人多年走信访渠道,给中央写信,养老金还在被扣,起诉期限并没有超过。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当事人请求支付基本养老金应向有支付职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本案中,乐山市社保局为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经办机构,而非市人社局。在原审法院明确告知黄**可以变更被告后,黄**表示不同意变更对市人社局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在本案被诉主体尚不适格的情况下,无需对黄**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进行评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

审判员刘**

审判员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