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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夹江县**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诉夹江县**管理局(以下简称夹**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夹**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邱**、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所在的夹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汇**司对原告的工伤缴费基数为1897元(平均月缴费工资)。

2013年8月14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在同年7月17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27日,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

2014年3月24日,原告通过汇**司向被告递交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申请及其相关材料。2014年4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伤待遇流水号为R2014000327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简称《核定书》),但未向原告送达。该《核定书》载明原告工伤基本情况为:工伤等级为三级待遇;本人工资为1897元;发生工伤上年全市月平均工资为2696.8元。为此,核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为43631元;伤残津贴为1517.6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该《核定书》不包括医疗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

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汇**司达成的《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原告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此外,原告除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核定以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支付)没有异议。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待遇流水号为R2014000327的《核定书》;2.责令被告按照企业支付给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享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于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三级伤残,在原告本人缴费工资不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012年全市统筹月平均工资为2696.8元)的300%或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情形下,依据原告单位为其按照遭受事故伤害前的12个月的缴费工资1897元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31元、伤残津贴1517.6元符合法规规定。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出应当按照实际每月工资标准3500元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于包括第三十五条在内的“本人工资”含义已经作出明确的解释,即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且该条还对本人工资过高或过低作了限制。因此,“本人工资”并非指职工从用人单位获得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存在没有将作出的《核定书》送达原告的程序瑕疵。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

上诉人范**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该缴费工资是建立在《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条一款基础上的,应当按照实际工资来说的本人工资,是以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为前提的,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总额就是每月3500元。上诉人不知道企业购买的是什么缴费水平的工伤保险,被上诉人核定工伤保险,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监督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上诉人没有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工资重新核定工伤待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待遇流水号为R2014000327的《核定书》,责令被上诉人按照企业支付给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夹江县社保局辩称,上诉人认为缴费工资就是其实际工资,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曲解。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对应缴费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上诉人应当知道用人单位的实际缴费工资,即便存在用人单位的缴费工资与上诉人实际工资不符的情况,也是由于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夹**保局依法具有在本辖区内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本案上诉人范**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夹江县社保局作出的工伤待遇流水号为R2014000327的《核定书》,责令被告按照企业支付给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核定工伤待遇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应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缴纳,该缴费工资即是职工本人工资而非职工实际工资。本案中,上诉人范**所在用人单位汇**司为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是以其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1897元为基数缴纳,是全市平均工资2696.80元的70%,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核定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规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监督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主张,涉及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行为,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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