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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沐川县**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沐川县**管理局(以下简称沐川**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被上诉人沐川**保局分别向本院申请庭外协调,经协调无果,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沐川**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原告经工伤认定后,已经评为四级伤残,其用工单位清**矿已经被关闭并被注销。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向被告申请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06879.73元(具体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长期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目),随申请还提交了以下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乐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乐市职鉴(2012)01号《乐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其同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该鉴定书及其《证明》载明原告的用人单位为清**矿,鉴定意见为煤工尘肺2期;3.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沐*)(2012)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对原告受到的职业病伤害认定为工伤,其用人单位为清**矿;4.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该表载明原告职业病致残等级为4级,无护理依赖。5.沐*县煤矿安全监察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沐煤监(2010)238号《关于海云乡清**矿立即封闭井口的紧急通知》,该通知载明:立即封闭清**矿井口;提请沐*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清**矿进行永久关闭处理;6.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注销)》,该情况载明清**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万**,于2012年5月21日注销。此外,还提交了放射科诊断报告书等病历和职业病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同年8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补充的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3)沐川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简称一审判决)和四川省**民法院(2014)乐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简称二审判决)。其中二审判决认可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1.原告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沐川**保局履行为原告核定四级伤残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2.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原告与清**矿存在劳动关系;3.清**矿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2009年5月至2011年8月分两次间断为原告在被告处缴纳了工伤保险。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同年8月26日,被告以原告未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为由口头答复原告拒绝支付;对原告要求出具书面材料未予以答复,并称即使原告材料齐全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不服,诉请判决责令被告履行一次性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

原审法院就原、被告诉辨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4)乐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中被法院终审驳回的诉讼请求为其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核定四级伤残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而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一次性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虽然前后两次诉讼都涉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但涉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前者被法院终审驳回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告起诉没有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要求被告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义务作出的判决,而本案中,原告明确提出由于清**矿被注销,不能从其获得应当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一次性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因此,前后两次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情况,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系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符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并参照《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来看,虽然原告原所在单位清**矿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尚不能证实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前,已经向其原用人单位清**矿或者用人单位被注销后,注销企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主张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原告的申请尚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拒绝的支付结论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提出其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原用人单位清禄煤矿系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注销,而企业(用人单位)被注销与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性质并不相同。企业被注销后其主体资格消失;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后其主体资格并不消失,企业依然存在,只是不能从事相应的经营等活动。因此,本案原告的情况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原审法院同时认为,被告以原告未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为由,口头答复拒绝支付不当。因为无论是《社会保险法》还是《办法》都没有规定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证明材料。并且原告的原用人单位清禄煤矿系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注销,企业主体资格消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不可能再出具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证明材料。同时,根据《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于经审核认为原告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告,存在程序瑕疵。

此外,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向注销企业的投资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企业被注销情形下,只要工伤职工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符合《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就享有获得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并非只能向注销企业的投资人(股东)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已于2012年5月21日被注销,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依法得到支付。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证明材料不应由上诉人提供,属于被上诉人内部管理经办规程的工作;被上诉人口头超期答复上诉人,程序违法。三、依照《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先行支付后被上诉人不仅可以依法主张追偿权,还可以按规定提请核销处理。四、《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了社会保险制度,上诉人工伤有依法应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履行一次性先行支付上诉人四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沐川**保局辩称:一、上诉人未向原企业投资人即注销企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依法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直接申请我局先行支付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二、上诉人对先行支付后的追偿办法及核销程序的理解错误。三、上诉人在我局向其送达《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后,未依照规定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其自行承担上诉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但公民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黄**在向被上诉人沐川县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符合《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先行支付的四种情形之一,故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法。但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上诉人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存在程序瑕疵。

上诉人主张用人单位已被注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依法得到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原用人单位清禄煤矿系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注销,而用人单位注销不能当然的理解为用人单位不支付。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在申请先行支付前,向用人单位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主张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该权利义务承受者不支付。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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