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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立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起诉人王**请求判令蓟县人民政府补偿其因政策性关停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1076万元,根据起诉人王**诉状中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起诉人王**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起诉人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王**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天津市蓟县白涧镇新兴村矿山开矿场,办理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代码证等全套合法经营矿场的证照,依法实施开采经营活动合理合法。2008年初,蓟县人民政府为保护环境决定关停县内全部矿场,禁止开矿。上诉人王**积极响应政府号召,配合蓟县人民政府关停了矿场。但上诉人王**为经营矿场投入的资金巨大,矿场并非因经营不善而倒闭,而是因蓟县人民政府的政策决定而关停,依国家相关法律应对上诉人王**给予补偿,但蓟县人民政府始终未对上诉人王**做任何经济补偿。上诉人王**自2008年开始就此事一直进行信访,后于2014年1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审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上诉人王**认为,原审裁定严重违反了中**法委《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法律程序工作机制的意见》的文件精神,严重违反十八届三中全会依法治国的理念。上诉人王**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立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由天津**人民法院审理;2、判令蓟县人民政府补偿上诉人王**因政策性关停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6万元;3、本案上诉费由蓟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提起行政诉讼时,应提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现上诉人王**请求判令蓟县人民政府补偿上诉人王**因政策性关停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6万元,但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蓟县人民政府存在政策性关停企业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王**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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