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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纺**任公司与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宝鸡纺**任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鸡纺**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宝鸡纺**任公司(以下简称“纺**公司”)职工张**2011年8月23日驾驶单位的陕CBl950帕**小轿车到河南省开封市出差,在连霍高速538公里200米处,与山东省诸城市人张*驾驶的鲁G62462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张**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张*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当地交警队调解中确定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1、陕CBl950帕**小轿车车损5986元;2、张**医疗抢救费2583元,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3、张**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43353.96元,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37934.7l元,母亲23934.36元;4、交通费2424元,住宿费105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459999.73元,依据交通强制保险规定,其中张*赔偿张**亲属医疗抢救费258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按同等责任,由张*赔偿50%。据此计算,张*赔偿张**亲属286291.36元。2011年10月,原告纺**公司与张**亲属达成《工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由纺**公司赔偿张**亲属共计69万元,除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赔付3万元、交通肇事已支付的28.5万元,再支付37.5万元,由张**亲属向公司提供工亡赔付的相关手续,由纺**公司办理工伤赔付,该款与张**亲属无关。经原告纺**公司申请,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0月28日作出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为工伤。原告纺**公司向被告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工伤保险处”)申请支付张**工亡待遇,被告市工伤保险处核定的丧葬费15729元,死亡赔偿金382180元,张**儿子张笑抚恤金41909.25元,以上三项分别减去交通事故已赔偿的6839.52元、269302.60元、21676.98元,分别余8889.75元、112877.40元、20232.27元,共计141999.42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数额。原告以张**参保工资1470.67元计算被抚养人抚恤金为41914元,以2010年陕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为基数计算丧葬费为17149.5元,被告以张**参保工资1470.50元计算被抚养人抚恤金为41909.25元,以2010年宝鸡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58元为基数计算丧葬费为15729元,死亡赔偿金原被告均计算为382180元。原告计算的总数额为441243.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41999.42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再支付差额299244.08元。原告认为被告所核定的工亡保险待遇数额有误,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重新核定并支付差额部分。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按投保份数基于保险合同而履行,若因第三人侵权而受到伤害,第三人就民事部分赔偿后,工伤保险待遇核算的数额大于第三人民事赔偿的数额,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应当支付差额部分。被告市工伤保险处所核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对方所支付的死亡赔偿金269302.6元错误,其未在交通事故调解时的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中减掉交强险的110000元,致多计算55000元,经本院核算应为214302.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张**死亡的保险待遇差额应为196999.42元,其他项目计算无误。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41999.42元外,尚欠55000元。丧葬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宝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原告要求以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显然不符合法规规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向原告宝鸡纺**任公司支付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原审原告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虽然变更了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但依然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补差的观点成立,这一裁判结果不仅违背法律规定,也无裁判依据:l、被上诉人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2条、《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作出核定张**亡保险待遇的依据。一审法院审查、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据及依据并认定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的判决违法。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已经废止,一审判决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原**动部(1996)22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但因该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代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将其废止。其次,《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工伤保险只赔偿人身侵权赔偿不足的差额部分。第三,最**院于2011年11月23日“对统一第三入侵权工伤案件裁判标准”作出了明确答复,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6条已经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倍赔偿的原则。3、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肯定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的双倍赔偿原则,除工伤医疗费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一审判决与该司法解释相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重新核定上诉人单位职工张**亡保险待遇,并支付差额部分299244.08元。

被上诉人市工伤保险处口头答辩认为,其所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就是维护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权。2、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第15号令)第十一条规定,个人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工伤医疗费或工伤保险待遇必须退还给工伤保险基金,明确了两种待遇不能重复享受。3、基于社会的公平原则,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按工伤保险有关标准补足差额部分保障了上诉人的权利。若上诉人再获得全额补偿就是获得额外利益,相对应生产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是极不公平的,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违背了社会公平性和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工亡赔偿协议书》、付款收据、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国**计局及宝**计局关于职工工资的公报、张**参保交费清单及家庭户口本、《工亡职工待遇审批表》、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内容为两项:一是被抚养人张笑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计算标准;二是补偿原则的法律适用。首先,关于被抚养人张笑的抚恤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张**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间的参保工资总额为17646元,月平均参保工资为1470.5元,被上诉人认定的被抚养人张笑的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丧葬补助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宝鸡市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被上诉人认定的丧葬补助金计算标准为2010年宝鸡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补差”或“双赔”的法律适用问题。按照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职工可以享受除民事赔偿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被上诉人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扣除民事赔偿已支付部分的数额。此外,被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工伤保险待遇只能“补差”计算的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第二条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5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作出的张**工亡职工待遇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核定张**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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