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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固原市原州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家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王**于2006年12月9日起在用人单位固原**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用人单位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离开用人单位。后原告向固原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固原市**裁委员会仲裁,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原人劳仲字(2014)第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要求用人单位在固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补缴2006年12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但因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起诉,固原市原州区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15年2月11日生效。在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在被告处进行了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同时,原告和用人单位也于2015年4月27日在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分别补缴失业保险费。在补缴了失业保险费后,原告即向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申领失业保险金,但被告以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领期限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月750元向原告支付18个月失业保险,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均规定:“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逾期申领的,不予受理。原告王**于2014年9月30日离开用人单位固原**限公司,后经申请仲裁,固原市**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过诉讼,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2月11日生效,至此,原告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原告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即于2015年4月11日前向被告申领失业保险金,但原告在此期间却没有申领,此后申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固原市原州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29日,原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上诉人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裁决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要求用人单位在固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上诉人补缴2006年12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原**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起诉,裁定书于2015年2月11日生效。上诉人于2015年4月9日在被上诉人处进行了失业登记。此后,用人单位于2015年4月27日配合上诉人补缴了失业保险金。补缴后,上诉人即到被上诉人处申领失业保险金,但遭到拒绝。一审人民法院也以上诉人的申领超过两个月的期限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通过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基于该法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符合的条件有三条,其中之一就是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如果达不到该条标准,申领一事就无从谈起。虽然《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但是该规定的使用必须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申领条件。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10月终止,但是由于上诉人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争议,因此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和解除都是以生效法律文书形式作出的,并且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内容。强制执行的内容就是用人单位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该内容如果得不到履行,即用人单位不补缴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就不具有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基础和条件。因此,对于上诉人何时开始计算申领的期限,应当从上诉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申领条件开始计算。而不是从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开始计算。如果以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计算,上诉人就应当在2015年4月11日之前提出领取申请,此时事业保险费尚未缴纳,上诉人的申领必然不会得到支持。而用人单位补缴的时间是在2015年4月27日,此时如果上诉人不符合申领条件,社保经办机构就不应当收取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如果收取,就意味着上诉人在其他条件符合的情况下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如果社保机构在超过期限后只负责收取而不予发放的话,明显失去了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自己符合领取失业保险费的条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按照750元向上诉人支付18个月失业保险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2015)原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2、申领失业保险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七日内,到经办机构备案。二是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逾期申领不予受理。

上诉人王**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

1.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劳人仲字第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2.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2015年4月9日在被告单位进行了失业登记的事实;

4.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缴费台账一份;

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在一审中提供的法律及其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

2.《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3.《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一审中**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2014)原民初字第3329号案件的宣判笔录和送达证各两份。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于2015年2月11日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规定,其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据此,上诉人应当在两个月申领失业保险金,即于2015年4月11日前向被上诉人申领失业保险金,但上诉人在此期间却没有申领,此后申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称自己符合领取失业保险费的条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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