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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贵**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余**劳动行政给付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省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院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贵州省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坝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余**劳动行政给付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坝人社局上诉称:上诉人根据《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意见》的规定,对第三人余**办理有关款项的核准支付手续。但在办理过程中,国家人社部下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不准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严格按照该意见的规定,终止支付原核定的工伤保险费用,通知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到上诉人处重新办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事宜。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拒绝重新办理。2015年6月1日,上诉人作出撤销下院煤矿职工余**《平坝县工伤保险费用核准拨付通知书》及重新申报核定余**工伤待遇的通知,并书面通知了一审法院及本案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前期作出的一次性支付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的事实,依然判决违法,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且根据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部门规章的效力高于地方性规章。一审法院对国家人社部的规定不予采纳,反而采纳安顺市政府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下院煤矿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属实。第三人余**因工伤待遇难以及时办结到位,多次信访,并在上诉人处绝食绝水一整天,制造不稳定因素。上诉人电话通知我方到现场处理,要求我方先垫付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再到上诉人处办理。我方为维护上诉人形象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与第三人达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并一次性垫付第三人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578000元。此后我方到上诉人处办理余**等职工的工伤待遇事宜,上诉人同时下发工伤保险费用核准拨付通知书。但在上诉人依据此通知办理相关款项支付手续后,仅收到另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费,未收到第三人余**的,经到上诉人处询问,告知拨下来的款项不够,需待下次拨款后再支付。此后我方多次找上诉人询问,均被告知款项还未到。直至2014年春节前夕,上诉人才电话通知我方第三人余**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一次性支付了。我方多次找上诉人解决未果,无奈诉至法院。综上,本着维护参保人、待遇享受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行政机关应有诚信形象,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我方先行垫付给第三人余**的工伤保险待遇款426008元。

原审第三人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余连江系被上诉人下院煤矿职工,因余连江工伤事宜,上诉人平坝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工伤保险费用核准拨付通知书》,核准拨付余连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5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60元、鉴定费520元,共计426008元。该拨付通知下达后,平坝人社局一直未支付,下院煤矿以“已先行垫付余连江的工伤保险费用”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坝人社局向其一次性支付余连江工伤保险费共计426008元。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平坝人社局于同年6月1日以“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余连江工伤保险费用核准拨付通知书将应由社保基金按月支付的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与一次性支付的伤残补助金合并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由,作出撤销余连江工伤保险费用核准拨付通知及重新申报核定余连江工伤待遇的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给付诉讼。在行政给付诉讼中,首先要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然后确定行政机关应当给付一定的财物、行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社会保障行政给付行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即按被告原作出的核准拨付通知一次性支付第三人余**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审查的对象不是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余**工伤保险费用核准拨付通知,而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行政给付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已全面履行了行政给付义务的问题。但原审法院未就本案的上述审理对象进行审理,而是在认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规定,确认被告不履行原作出的余**工伤保险费用核准拨付通知书的行为违法。故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行政给付法律关系识别错误,导致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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