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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银川**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平诉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银川**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包括失业保险金在内的社会保险。2015年3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银川**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失业后可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共计7605元,还可以享受九个月的医疗补助金3802.5元,而被告仅给原告核算了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原告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7605元、九个月的医疗补助金380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俞*的失业保险待遇核定部门为银川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对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作出过任何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后经本院口头、书面告知,原告均表示不变更本案被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全额退还原告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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