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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4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关于刘*申请行政补偿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内容为“刘*:你好!我局已收到你提交的《行政补偿申请书》,经研究我局认为你提出的行政补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我局无法给予行政补偿”。刘*当庭明确,其认为海**分局2006年3月23日作出的(京海)企名预核(私)字(2006)第12127548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下简称第12127548号通知书)中包括两项行政许可,一项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许可,一项是批准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许可。刘*称,其是针对海**分局撤回批准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许可而申请的行政补偿。海**分局当庭明确,第12127548号通知书中不包含批准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许可事项,且海**分局未针对第12127548号通知书作出撤回决定。

另查,2013年7月30日,刘*认为海**分局撤回了第12127548号通知书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许可,向海**分局申请行政补偿,海**分局于同年8月1日作出《关于刘*申请行政补偿的答复》,内容与本案被诉答复一致。刘*不服该答复,于同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并判令海**分局行政补偿刘*经济损失共计10382830元。法院于同年11月7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经过二审,其行政判决书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第12127548号通知书涉及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事项中,并不包括刘**称的“批准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许可”的事项。实际上,刘*是基于自己的认识偏差而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向海**分局提起的行政补偿申请,海**分局亦作出内容一致的不予补偿答复。因此,海**分局作出的被诉答复系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刘*提起行政补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海**分局2006年3月23日作出第12127548号通知书的同时,一并向上诉人颁发了盖章的行政批准“附件(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刘*名录表)及两个格式文本申请表”。海**分局2006年3月23日第一次盖章出具行政核准企业名称的职权依据是《企业名称管理规定》,而第二次盖章出具行政批准文件“附件”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管理办法》、《关于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管理办法通知》。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授权规定,欲投资、设立开办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的,需要办理前置许可文件包括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登记、行政批准申请投资人(法定代表人)适*及投资的企业经济类型核准。2006年3月23日,海**分局作出的是二个不同内容的行政批准许可行为,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为一个许可行为,并认为上诉人是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海**分局同意原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海**分局作出第12127548号通知书,告知刘**申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北京瑞得在线好利缘上网服务中心。该通知书载明:“附件:《预先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

2013年7月30日,刘*认为海**分局撤回了第12127548号通知书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许可,向海**分局申请行政补偿。海**分局于同年8月1日作出《关于刘*申请行政补偿的答复》,告知刘*其提出的行政补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无法给予行政补偿。刘*不服该答复,于同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了驳回刘*全部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4年3月8日,刘*认为海**分局在作出第12127548号通知书的同时,批准了其开办民营个人独资企业。后又撤回上述许可。故向海**分局提出行政补偿申请。同年3月19日海**分局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刘*其提出的行政补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无法给予行政补偿。刘*针对该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本案中,第12127548号通知书为工商机关对刘*申报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的决定。虽然在该通知书中载明“附件:《预先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的内容,但该内容并非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企业开办的许可。刘*2014年3月8日提出的行政补偿申请系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向海**分局提起的行政补偿申请,海**分局亦作出了相同内容的答复。因此,海**分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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