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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作出的行政补偿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晨光、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于2006年3月22日向被告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行业类型为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被告于当年3月23日予以批准原告刘*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颁发了(京海)企名预核(私)字(2006)第12127548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下简称第12127548号通知书),名称预先核准为北京瑞得在线好利缘上网服务中心。原告根据被告的告知,开始办理其他文化、消防、公安前置许可。经过法定程序的8次许可,批准原告投资固定资产158.97万元,投入流动资金25万元。此后,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企业注册登记时,与被告发生5项行政争议。因此,原告知道,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有效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根本不可能办理原告的企业注册申请。为此,原告与被告又发生了企业名称登记延续有效期限的行政争议。被告撤回了第12127548号通知书的企业名称登记许可,又撤回了批准原告投资开办企业许可。201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补偿申请,被告于同年3月19日作出《关于刘*申请行政补偿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不予补偿。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判决被告对其批准后又撤回原告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行政许可予以行政补偿21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万元。

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被诉答复,内容为“刘*:你好!我局已收到你提交的《行政补偿申请书》,经研究我局认为你提出的行政补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我局无法给予行政补偿”。原告当庭明确,其认为被告2006年3月23日作出的第12127548号通知书中包括两项行政许可,一项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许可,一项是批准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许可。原告称,其是针对被告撤回批准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许可而申请的行政补偿。被告当庭明确,第12127548号通知书中不包含批准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许可事项,且被告未针对第12127548号通知书作出撤回决定。

另查,2013年7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撤回了第12127548号通知书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许可,向被告申请行政补偿,被告于同年8月1日作出《关于刘*申请行政补偿的答复》,内容与本案被诉答复一致。原告不服该答复,于同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并判令被告行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公司10382830元。本院于同年11月7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经过二审,其行政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第12127548号通知书涉及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事项中,并不包括原告所称的“批准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许可”的事项。实际上,原告是基于自己的认识偏差而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向被告提起的行政补偿申请,被告亦作出内容一致的不予补偿答复。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系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原告提起行政补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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