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梅**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梅**、梅**因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立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起诉人梅**请求判令蓟县人民政府补偿其因政策性关停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根据起诉人梅**诉状中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起诉人梅**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起诉人梅**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梅**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梅**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天津市蓟县白涧镇西五百户村矿山开矿场,办理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代码证等全套合法经营矿场的证照,依法实施开采经营活动合理合法。2008年初,蓟县人民政府为保护环境决定关停县内全部矿场,禁止开矿。梅**积极响应政府号召,配合蓟县人民政府关停了矿场。但梅**为经营矿场投入的资金巨大,矿场并非因经营不善而倒闭,而是因蓟县人民政府的政策决定而关停,依国家相关法律应对梅**给予补偿,但蓟县人民政府始终未对梅**做任何经济补偿。梅**自2008年开始就此事一直进行信访,后于2014年1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审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严重违反了中**法委《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法律程序工作机制的意见》的文件精神,严重违反十八届三中全会依法治国的理念。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立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由天津**人民法院审理;2、判令蓟县人民政府补偿上诉人因政策性关停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3、本案上诉费由蓟县人民政府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起诉人梅**于2015年4月11日因病死亡,梅**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李**系梅**妻子,双方有子女2人即梅成*、梅**。李**、梅成*、梅**申请作为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应提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现上诉人请求判令蓟县人民政府补偿梅**因政策性关停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但梅**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蓟县人民政府存在政策性关停企业的行政行为,梅**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梅**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梅**、梅**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