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4日,杨**调入第六师芳**场医院,担任急诊科兼传染科医师。2007年9月,杨**出现头痛、发热等症状。2007年10月23日,杨**病情经医院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并继发感染。2012年10月16日,杨**父亲杨**向农六师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杨**为工伤。**保局未认定工伤。杨**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依法撤销了**保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12月4日,**保局作出师劳工伤认(2013)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杨**系因工受伤。2014年5月29日,第六师五家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为五级伤残。社**中心按杨**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51.94元(997.33元18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18251.94元。因杨**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本人应发工资计算。杨**要求社**中心支付剩余未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88.26元及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962984.41元。庭审中,杨**采纳社**中心的建议,同意就2013年12月4日工伤认定之后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杨**向社**中心提交申请并附相关证明,依据法律法规核定后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社**中心按杨**患时即2007年本人月缴费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杨**主张的应按2014年年度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确认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本案中,杨**所在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故用人单位应承担事故发生之日即2007年10月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之日即2012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故杨**就此期间的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应向所在单位主张,社**中心不负担此期间的工伤待遇相关费用。

庭审中,杨**同意由其本人就2013年12月4日工伤认定之后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向社**中心提交申请并附相关证明,依据法律法规核定后予以支付。故此期间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杨**主张的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应由社**中心支付的问题。因社**中心未就此期间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对杨**主张此期间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007年上诉人平均工资计算不当。2008年3月申报工伤,2014年5月社保局才给上诉人认定为工伤五级,故伤残补助金应当按2014年上诉人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2、原审认定上诉人2012年10月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是不正确的,2008年3月就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在患病期间支出的所有费用予以报销;3、2010年以前(包括2010年)的药费、车费、住宿费、复查费、院外购药费(共计56015元)应按原来费用的4倍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作出公正合理的工伤待遇相关费用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理中心辩称:1、关于一次行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2014年度本人平均月工资支付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杨**的工伤诊断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006年4个月和2007年8个月)为997.33元,18个月为17951.9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18251.94元;2、关于支付患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复查费、外院购药费的问题。杨**的工伤诊断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芳草湖农场一直未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申请,2012年10月16日,杨**父亲杨**首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故被上诉人不负担2007年10月至2012年10月患病治疗期间的认定工伤后的各类费用。2012年10月16日以后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上诉人应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依据法律法规核实后予以支付;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四倍赔偿2010年以前(包括2010年)的药费、车费、住宿费、复查费、外院购药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对杨**所做出的工伤待遇支付金额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理中心有作出工伤待遇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07年上诉人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是否正确;2、上诉人自2007年10月(工伤诊断时间)至2012年10月(申请认定工伤时间)期间的工伤待遇相关费用应否由被上诉人负担;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4倍赔偿2010年以前(包含2010年)的药费、车费、住宿费、复查费、外院购药费有无法律依据。关于焦点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明已确规定了五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和计算依据,在这里不再赘述。依照上述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依据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之日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而不是依据评定伤残等级后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故被上诉人按照2007年上诉人平均月缴费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正确的。对上诉人要求按照2014年(确定伤残等级)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本院(2013)农六法行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证实,2008年3月,杨**向芳草**资科申请认定工伤,但不知何种原因致使该材料被退回到芳**场医院(上诉人所在单位),后材料丢失,单位再未申报。后杨**的父亲不断的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上访,直至2012年10月**保局才受理了杨**工伤认定申请。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芳**场医院应当负担2007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工伤待遇相关费用。对上诉人杨**关于在患病期间支出的所有费用应当由被上**理中心负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4倍赔偿其2010年以前药费、车费、住宿费、复查费、外院购药费,经查证该请求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理中心做出的工伤待遇支付金额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