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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管理局公路交通行政管理行政补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因与被告江苏**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公路交通行政管理行政补偿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辛*、丁**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司诉称,原告于江阴长江公路大桥通车前夕(1999年)在长江大桥收费站附近(现G2高速往上海方向K1056+150M处)设置了一座高立柱广告牌。2000年5月,该广告牌曾得到当时的江苏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同意确认,并一直合法经营至2011年。2011年11月28日,被告认为涉案广告牌需要整治,经过多次诉讼后,最终认为涉案广告牌不符合现在的法律条例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涉案广告牌设立当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因为不符合现在的法律法规的要求,但是2011年7月1日施行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可是被告只是拆除了原告所有的广告牌,并没有依法进行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补偿原告损失4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宝胜电缆广告牌所在位置示意图》,证明涉案广告牌是经过相关部门进行测绘、勘验,也间接证实了该广告牌的合法性;

2、靖江市沿江开发总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确认江阴长江大桥(北)管理区及影响区高立柱T型广告牌的报告》,证明涉案广告牌建立是得到了相应部门和领导的认可。

3、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苏*行复第011号),证明当初建设广告牌有相关的审批手续,并非擅自违法建设。

4、《关于周**来信反映问题情况的回复》,证明涉案广告牌仅是重新复建广告画面,并非整体复建。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被告辩称

被告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辩称:1、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擅自复建的广告设施应当立即拆除。2011年11月28日,被告下属单位路政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在G2高速往上海方向K1056+150M处隔离栅外,复建高立柱广告设施一块,该广告设施系原告所有,距离高速公路隔离栅2.5米,在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查,2011年10月之前,该地原设立的广告设施在江苏省全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整治时已被拆除,之后,原告又在原地违法擅自复建,且未经任何行政机关许可。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依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代履行决定书》、《催告书》等依据的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行政案件勘验检查笔录、《广告设施示意草图》、广告设施照片,证明2011年11月28日在G2高速往上海方向K1056+150M处距离高速公路隔离栅外2.5米处有一块复建违法广告设施。

2、《协助调查函》、2011年12月15日的《交通行政案件询问笔录》、《泰州市**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关于依法查处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广告设施的通告、2012年6月10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本案涉案广告设施的所有权人;原告2000年设立的广告设施在2011年全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整治时已被拆除;涉案广告设施是原告在2011年10月全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整治验收合格后,其未经任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在原地复建的。

3、《省委办公厅秘书四处给何秘书长的请示》、《江阴大桥广告总体规划》、《关于请求确认江阴长江大桥(北)管理区及影响区高立柱T型广告牌的报告》、《关于请求保留江阴大桥收费站区壹座广告牌的请示》、《宝胜电缆广告牌所在位置示意图》、《证明书》,证明原告设立的广告设施的依据均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无行政机关盖章,不是正式的行政许可,不具有合法性;涉案广告设施是原告在广告整治验收合格后擅自复建,原告提供的其设立广告设施合法性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本案涉案广告没有关联性。

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关于靖江市**有限公司请求保留的一座广告设施的情况报告》及附件2张,证明2011年江苏省开展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整治的事实以及在广告整治时原告2000年设立的广告设施立柱内侧距离高速公路隔离栅2.5米,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属于江阴大桥收费站区。

5、《违法行为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2012年6月25日扬子公司给被告的信、《听证申请书》、《对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的回复》、《关于再次要求听证的申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关于确认靖江市**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的函》、《文书送达回证》、《泰州市**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EMS邮政快递单、江苏**路政总队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公告、2013年1月5日扬子公司给被告的信、《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关于给周**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的过程》及录音、《文书送达回证》、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代履行决定书》、顺丰速运快递单及签收回单、《催告书》、EMS快递单及签收回单、《行政强制拆除现场笔录》、褚**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移交单》、《缴纳代履行费用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实行了强拆行为。

6、南京市**判决书、江苏**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违法设立的广告设施被法院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物。

被告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3、《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广告牌是复建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向**提交的证据2、3、4,均与待证事实相关,且来源真实、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向**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涉案广告牌的位置,不能证明涉案广告牌的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靖江市沿江开发总公司广告分公司(后改制为扬**司)于江阴长江公路大桥通车前夕(1999年)在收费站附近(现G2高速通往上海方向K1056+150M处)设置了一座高立柱广告牌。该广告牌曾于2000年5月得到当时的江苏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同意确认,但未办理行政许可手续。2011年,在全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整治活动中,该广告牌被拆除。同年11月28日,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所属的三大队路政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扬**司在原拆除的广告设施的位置上复建了一块高立柱广告设施,经勘验,该广告设施立柱距离高速公路隔离栅2.5米,处于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2012年10月11日,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制作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扬**司。扬**司不服,向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作出(2013)苏交行复第001号维持决定后,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扬**司请求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同年9月29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1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2月9日,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将涉案广告牌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以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江苏**管理局具有行使公路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

关于涉案广告牌是否系合法修建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分复建前(即1999年至2011年10月)、复建后(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9日)两个时间段分别考虑。复建前,按照1997年实施的《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1998年实施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199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经城建(规划)或交通(路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本案中,扬**司在1999年设置的广告牌虽于2000年5月得到江苏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同意确认,但缺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材料且涉案广告牌位于禁止修建地面构筑物的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应当认定扬**司在1999年至2011年10月期间建造、发布广告牌的行为违法。2011年10月全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整治验收合格后,扬**司在原拆除广告设施的位置上复建了广告牌。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已设置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予以拆除。扬**司涉案广告设施立柱距离高速公路隔离栅2.5米,处于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且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设施的复建经过合法审批,故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复建广告牌的行为,亦应认定违法。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扬**司涉案广告设施在设立之初、拆除后复建时均未经合法审批程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扬**司主张应给予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靖**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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