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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泰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兴市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羊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泰兴市政府因市政公用公共事业的需要,对泰兴市文江路北延(毛纺厂宿舍区)及周边地块进行调查登记,并于2014年4月24日公布了《泰兴市文江路北延(毛纺厂宿舍区)及周边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4月25日,泰兴市政府作出了泰**(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发布了征收决定公告。2014年4月25日,泰兴**收中心公告通知被征收人从符合资质条件的2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选择评估机构。2014年5月5日公告通知被征收人通过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2015年5月7日以投票方式确定泰信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评估公司)为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告。2014年8月29日评估公司出具了李**的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并于8月30日将报告送达李**,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因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搬迁期限内,李**与泰兴**收中心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泰兴**收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向泰兴市政府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泰兴市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泰政房补(2014)5号《房屋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补偿决定》),载明:对被征收人李**、钱*坐落于泰兴市大庆东路68号一排25室房屋进行补偿,并提供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总计为185783元,产权调换为提供曾涛东路南侧安置区成套住宅房。李**不服5号《补偿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泰政府第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5号《补偿决定》。李**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补偿决定。本案中,泰兴市政府在作出5号《补偿决定》前,通过投票方式选定了房屋评估机构,房屋评估机构对李**房屋价值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并送达李**,李**并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后房屋征收部门与李**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泰兴市政府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及涉案房屋估价报告作出5号《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关于李**提出的u0026ldquo;评估机构没有挂牌,评估不合法u0026rdquo;的意见,泰兴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依投票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示,故李**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诉称涉案房屋为营业用房及有一小房屋未补偿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李**的被征收房屋,房屋登记的用途为住宅,登记的房屋面积为28平方米,故泰兴市政府认定李**的被征收房屋为居住用房,并按登记的面积确认补偿面积符合规定。李**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商业用电供电合同,不能改变其房屋的性质,且李**也未能提交在该房屋从事经营的营业执照、交税发票等证据,故李**主张涉案房屋应按营业用房补偿和小房屋未补偿的观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上诉人始终不同意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其在收到估价报告后提出异议,但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上诉人不同意评估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征收补偿评估异议书》。2、涉案评估机构与泰兴**理局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涉案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不具有公信力。3、供电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商业用电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系经营用房,且上诉人从原建设单位购买该房屋时,亦是按照经营用房的价格购买。4、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给予上诉人的补偿显失公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泰行复第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5号《补偿决定》,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置一套与被征收的房屋位置相当、面积相当的沿街房屋,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8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被上诉人依据涉案房屋估价报告作出5号《补偿决定》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作出的5号《补偿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李**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主张,涉案评估机构与泰兴**理局住所地在同一大楼,涉案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不具有公信力;被上诉人作出的5号《补偿决定》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要求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因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故泰兴市政府组织被征收人投票选定评估机构并无不当。经投票,泰信评估公司得票超过50%,被确定为评估机构,故涉案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二、关于5号《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房屋面积和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保障。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上诉人李**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其房屋面积为2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泰兴市政府在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前,已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告,李**对认定的结果并未提出异议。尽管李**主张在涉案房屋中实际经营,但其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用途为住宅,且未领取营业执照,故其主张涉案房屋系营业用房无事实根据。涉案房屋估价报告送达李**后,李**提出异议,但评估机构告知李**将进行复核时,其明确表示拒绝评估,故泰兴市政府依据涉案房屋估价报告作出5号《补偿决定》正确。

综上,泰兴市政府作出的5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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