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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诉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原告魏**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撤销其作出的延市政函(2015)21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魏**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原告魏**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魏**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魏**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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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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