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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与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银诉被告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郜**诉称:2008年夏季,孙*煤矿因生产经营需要,决定征用农村土地。经政府审批后,许郜村列为搬迁范围,为了实施搬迁工作,郜**所在的许郜村(现已合并为刘圩村)同年6月开始对村民人口进行登记公告,同时按照文件规定予以补偿,每人15000元,时间界定为2008年7月1日之前出生的人口。郜**家尚有8口人至今未得到补偿,总额达120000元。此后多年,郜**一直维权。2013年孙*镇人民政府要求刘圩**员会调查处理并于2013年11月底前兑现到位,可刘圩**员会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判令濉溪县孙*镇人民政府支付郜**搬迁补偿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庭审时提供的刘圩村许郜庄人口名单公布表及搬迁安置补助费发放清册,结合郜**庭审时当庭自认已收到搬迁安置补助费的事实,郜**本人已全部领取了相应的补助费,其本人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其代表自己的八位亲属进行诉讼,但未经任何授权,因此,郜**与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郜**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郜**的起诉。

本案无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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