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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与金**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且当事人同意协商,本院扣除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岩头镇岩头村村民,1983年在岩头村建造一处小屋,1984年间,因政府建设“岩表”公路,将原告的小屋拆迁,区、镇政府决定补偿原告拆迁费650元,地基由岩头村重新安排。1988年10月2日,时任村“两委”干部、镇、区干部研究后作出处理意见,在原告原小屋附近公路一侧的“龙湖滩”安置一处8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给原告建房使用,位于现在温州龙**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墅湾”小区第7幢位置地块。之后原告建造了一处80平方米的小屋。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5日和2008年8月22日与永嘉县岩头镇岩头村签订征地协议,两次征收岩头村共计1.8353公顷林地,原告的小屋也包括在该征地范围内。被告给予了永嘉县岩头镇岩头村82.5885万元的土地补偿费,但至今未对原告有任何补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小屋未进行补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的80平方米小屋进行征地补偿安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温永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原告的小屋被拆迁及被告未依法予以补偿安置的事实。3、证人滕*的证言,以证明小屋已经建成的事实。4、证人金**的证言,以证明小屋已经建成并一直在使用的事实。5、证人金**的证言,以证明小屋已经建成并一直在使用的事实。证人滕*、金**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征地安置补偿最终审批机关是永嘉县人民政府,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只是接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去实施。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征地是2009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并且原告当时已经知道征地行为。三、原告诉称涉案土地上存在建筑物没有事实依据。征地过程中有关部门进行过勘察,岩头镇人民政府也出具了证明,被征用土地上没有建筑物。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原告对补偿不服,应先申请裁决。综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

2、征收土地公告。

证据1-2,以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的事实。

3、征收补偿协议。

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5、关于同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永*土征[2008]6号、永*土征[2009]3号)二份。

6、收据和进账单各二份。

证据3-6,以证明涉案土地被征收后,永嘉县**民委员会已经依法领取征地安置补偿款费用的事实。

7、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听证程序的事实。

被告适用的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永嘉县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予以确认。(2014)温永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是本院生效裁定书,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滕*和金**的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于1988年底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水泥砖结构小屋的事实。对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对于证人金某甲的书面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对书面证言不作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是对征地范围四至关系的确认,并不能证明征地范围内不存在土地权利人;被告以此主张征地范围内不存在小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金**是岩头镇岩头村村民,1983年在岩头村建造一处小屋,1984年间,因政府建设“岩表”公路,将原告的小屋拆迁,区、镇政府决定补偿原告拆迁费650元,屋基由岩头村重新安排。1988年10月2日,时任村“两委”干部、镇、区干部研究后作出处理意见,在原告原小屋附近公路一侧的“龙湖滩”安置一处8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给原告作屋基使用,位于现在温州龙**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墅湾”小区第7幢位置地块。原告于1988年12月左右在该地建造了一水泥砖结构小屋。

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与永嘉县岩头镇岩头村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拟征收岩头村1.6144公顷土地。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8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上述1.6144公顷土地,原告金**使用的小屋地基在该地块范围内。被告于2008年1月9日作出《永嘉**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其门户网站上进行了公告,但没有在岩头村张贴公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关于同意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被告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按照《永嘉县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被征地村失地农民按照永政发[2007]81号文件规定给予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由永嘉**源局会同相关乡镇政府按照批准方案组织实施。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岩头村支付了726480土地补偿费。

原告金**于2014年2月17日以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地出让行为,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温永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金**的起诉。在该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安置补偿要求,但被告没有调查处理。

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安置补偿为由,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80平方米小屋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给予原告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的请求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安置补偿的职责,永嘉**源局是组织实施征地安置补偿的机关,故永嘉**源局作为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虽没有涉案屋基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批准手续,但因系镇政府和村集体组织给予安置取得,其屋基使用权应受保护。被告主张征收涉案土地时不存在小屋,无需给予原告安置补偿,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证不能,应认定征地时涉案屋基上存在小屋。3、《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指的是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方式、金额等有异议的,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本案中,被告没有将原告的屋基纳入补偿范围;被告主张依据该条规定原告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本院不予采纳。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永嘉县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补偿登记。在期限内部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县征地事务机构会同镇人民政府调查登记。据上述规定,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时涉及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应给予土地补偿及拆迁补偿。被告没有在被征地村内张贴公告,又未履行调查登记的职责,致使原告未能得到安置补偿,现仍应给予原告土地补偿和拆迁补偿。原告在之前的多起行政诉讼中向被告提出给予补偿的要求,被告一直未予调查处理。现原告请求本院责令被告给予原告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80平方米小屋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明确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永嘉**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原告金**确定补偿方式、金额给予补偿;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50元,由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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