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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衢州**全旺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山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全旺镇政府)乡镇行政补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徐**、周**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山、被告全旺镇政府出庭负责人毛**、第三人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山诉称:原告系生猪养殖专业户,2002年5月,原告在全旺镇岩头村投资创办一生猪养殖场,总投资50余万元。2014年6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份。经实地丈量共计拆除建筑面积725.6平方米,按政策规定,原告应得补偿款计人民币176380元(其中建筑物拆除补偿112600元,养殖用房奖励36280元,繁殖母猪补助27500元)。上述款项于2014年10月28日经衢江区财政局汇入到被告账号。嗣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欲领取该款,被告以该款存在纠纷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生猪养殖场系原告个人独资,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补偿款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擅自扣押原告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生猪养殖专项整治补助款176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生猪养殖场用地缴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养殖场用地是原告去审批,2006年1月9日缴纳生猪养殖场用地审批费用1430元,猪栏屋是经审批作为临时建筑。

证据2、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猪栏屋拆除后,生猪整规补偿款176380元整以周**名义申报,扣除周**借给原告的50000元,余额共计126380元整由岩头村经济合作社代为保管。

证据3、2014年6月1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衢江全政责拆字(2014)第号)、2014年9月4日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全政责限拆告字(2014)第3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全旺镇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拆除猪栏屋。

证据4、2014年11月30日下午1时54分发的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把补偿款打到原告的账号。

被告辩称

被告全旺镇政府辩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生猪养殖专项整治补助款176380,其实答辩人已履行了支付义务。

1、被答辩人因养殖房补助款分配问题与徐**之间存在纠纷,在养殖房拆除前全旺镇岩**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村两委讨论决定,由村民主任周**预付被答辩人生猪搬迁费50000元,养殖房专项整治以周**名义申报,补助款到账后,扣除周**借给何**50000元,余款由岩头村经济合作社代为保管,待被答辩人与徐**协商好后,从岩头村经济合作社中领取。

2、被答辩人从周**处领取50000元生猪搬迁费后,自行拆除了养殖房,并以周**名义申报专项整治补助款。2014年8月拆除的养殖房通过验收,答辩人已通过衢江**算中心将该补助款176380元已汇入周**账户,答辩人已履行了支付义务。

3、2014年12月30日,应被答辩人的申请,答辩人已组织全旺镇调解中心对何**、徐**关于养殖房补助款分配问题进行了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将生猪养殖房补助款汇入申报人账上,履行了义务。被答辩人未能全部领到该款,是因为其与徐**之间对分配存在争议,属于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纠纷。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旺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生猪整治补贴汇总表一份,证明以周**名义上报所拆除的养殖房补助款为176380元。

证据2、2014年10月22日会计核算中心拨款凭证一份,证明会计核算中心已经把养殖房拆除补助款经信用社汇入申报人周**账上。

证据3、记帐凭证一份,证明生猪整治补助款为176380元。

证据4、全旺镇下山溪流域禁养区内生猪养殖专项整治养殖场资金补助验收表一份,证明周**户补助款是建筑物拆除补偿112600元,养殖用房奖励36280元,繁殖母猪补助27500元。

证据5、岩头村关于何**搬迁的决议一份,证明全旺镇岩**委会决定何**的养殖房以周**名义上报,由周**先垫付何**生猪搬迁50000元,由全旺镇政府把生猪整规补偿款打到周**帐户。

证据6、借据一份,证明2024年9月29日何**从周*新处借款50000元,同意从生猪整规补助款中扣除。

证据7、收据一份,证明周**收到生猪补助款后,扣除借给何**的50000元,余款126380元均交给岩头村经济合作社保管。

证据8、岩头村一周一集中记录表(2014年5月27日)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徐**对补助款的归属有争议,村两委决定,给何**的生猪搬迁费由村里暂付。

证据9、村一周一集中记录表(2014年6月3日)一份,证明岩**两委会召集原告与第三人徐**调解。

证据10、人民调解记录(2014年12月30日)一份,证明全旺镇政府组织何**与徐**对生猪补助款的分配问题进行调解,因徐**未到,调解未果,建议何**起诉。

第三人徐小苟述称:法院判决何**建在我土地上的生猪养殖房归我所有,把我所有的房屋拆掉,补助款应给我,养猪补助款归原告。全旺镇政府有权管理村民有纠纷的款项。

第三人徐**提供证据: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1)衢民初字第7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底,原告在徐**新屋北面由何饶*所建的四幢住房、猪舍归徐**所有。

第三人周**述称:位于衢江区全旺镇岩头村何*山建养殖房的土地使用权归徐**所有。由于政府“五水共治”要求对生猪养殖进行整规,对上述养殖房进行拆除,因徐**与何*山对补助款分配有分歧,养殖房拆除前经岩**委会组织两人多次调解未果。由于时间紧迫,村两委决定以我个人名义申报,由我先预付何*山生猪搬迁费50000元,补助款到账后从中扣除。补助款到账后已扣除预付款,还有126380元保存在村经济合作社,本案与我个人无关。

第三人周立新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两第三人对原告何**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8、9、10无异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周**对第三人徐**提供的证据: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1)衢民初字第768号民事调解书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有异议,认为养殖房系其出资建造,生猪补助款不应汇到周**账户上,而应汇到原告账户上。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所建养殖房建在第三人徐小苟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双方对生猪整规补助款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当地村两委决定以第三人周**个人名义申报,政府部门将生猪整规补助款汇到申报人周**账户上,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3日,第三人徐**与全旺**济合作社签订《承包耕地协议》,约定村经济合作社将座落在本村坞垅口的耕地0.83亩承包给徐**从事养殖业,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2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止,承包款为每年124.5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徐**将上述承包地承包给原告何**经营,原告代第三人徐**向全旺**济合作社交纳了前5年的承包款622.5元,并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一幢用于养猪;同年5月29日,徐**与何**又签订了《承包耕地协议》一份,约定徐**将其房屋西北边的耕地0.826亩承包给何**从事养殖业,承包期为20年。嗣后,何**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三幢,分别用于住宿和养猪。2006年8月15日,村集体将承包给徐**的耕地0.83亩调整为徐**的自留地,原承包协议作废,但原告何**一直在该土地上从事养殖业。2011年7月原告何**对用于住房的房屋进行重建时,因堆放的砂石妨碍徐**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调解组织调解未果,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何**承包徐**的土地至2016年10月底止,期限届满后,何**在徐**的土地上所建的四幢房屋所有权归徐**所有,何**无条件搬出。2014年上半年,因浙江省政府在全省进行“五水共治”,衢江区政府要求对全区范围内生猪养殖进行整规,原告在上述承包地从事的生猪养殖场被列入整治范围,其用于养殖的房屋要进行拆除。2014年6月1日,被告向何**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停止从事生猪养殖,于2014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原经审批(注:临时用房)的生猪用房268.44平方米和未办理过审批手续的生猪养殖用房346.55平方米,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除、转产歇业的生猪养殖场户给予相关补助,逾期进行强制拆除,并取消相关补助。2014年9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何**发出“责令限期拆除事先通知书”:责令何**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由于何**与徐**对生猪整规补助款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经村、镇两级组织调解未果,导致该生猪养殖房难以拆除,岩头村村两委讨论决定:为了减少何**、徐**经济损失,能让其得到补助款,何**所建的生猪养殖房以村民主任周**个人名义申报,由周**先行借给何**搬迁费50000元。何**从周**处借到50000元后,出具给周**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从生猪整治的补助款中扣除。嗣后,何**将生猪进行了搬迁,并将上述生猪养殖房自行拆除。被告根据岩头村村委会的申报材料,对该村拆除的养殖房进行了验收:周**自拆养殖房补助款112600元(经过审批的临时建筑572平方米,每平方补助170元;未审批的建筑153.6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助100元)、拆除养殖用房奖励36280元(725.6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助50元)、繁殖母猪补助27500元,共计17638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全旺镇政府通过衢江**算中心将生猪整规补助款176380元汇入申报人周**账户上;周**扣除借给何**搬迁费50000元后,余款126380元交岩头村经济合作社保管。补助款到位后,何**与徐**因为如何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村、镇两级组织多次调解未果。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五水共治”是浙**委、省政府为改善全省人民生活环境而作出的利国利民之决策。衢**江区委、区政府为进行“五水共治”,根据全区生猪养殖对环境影响很大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全区范围内的生猪养殖进行整规,禁止在禁养区内养殖,对养殖户进行适当补助。由于何**在承包徐**的土地上所建的养殖房,双方对于补助款如何分配不能达成一致,影响生猪养殖房的拆除;全旺镇岩**两委讨论决定,为了避免政府强制拆除养殖房,何**、徐**得不到补偿,而以村民主任周**的个人名义申报并无不当。被告全旺镇政府根据岩头村村委会的申报材料,通过衢州市**算中心将上述生猪整治补助款汇入申报人账户并无不当,其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猪整治补助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全旺镇政府给付的生猪补助款现保存在岩头村经济合作社,目的是为了减少纠纷,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何**与第三人徐**之间关于生猪整治款的分配问题,属民事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徐**可以自行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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