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其他(城建)行政补偿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王*高与东阳市旧城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理由如下:首先,行政协议的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而被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签约主体一方东阳市旧城房屋拆迁办公室并不是行政机关;其次,被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签订于2009年,当时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该法规定,东阳市旧城房屋拆迁办公室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王*高是平等主体关系,两者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东阳市建设局是当时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管部门,不是房屋拆迁单位。综上,王*高与东阳市旧城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因此而产生的争议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红椿巷区域拆迁指挥部是由建设局主要领导组成的拆迁权力机构,负责拆迁补偿的决策和执行,是一个拆迁主体,是一个由政府部门组成的一个拆迁行政机构,拆迁办是其下属一执行机构,其对拆迁工作的所作所为皆为行政行为,其单位应视为行政机关,由它实际解决与被拆户之间的一切事项。二、按原审法院的观点,拆迁办与被拆迁人是平等主体,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拆迁办有何权利扣压上诉人补偿指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拆迁安置房补偿款,并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于2009年9月28日、2014年11月30日与东阳市旧城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安置房现房产权调换补充协议》。因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法院驳回王*高的起诉并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