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傅**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傅**、高**、余**(以下简称“四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拆迁行政补偿,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高**、余**,被**街道负责人顾**及委托代理人沈*、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新塘街道制发了《新塘街道“萧山东入城口改造工程”企业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新街道﹝2010﹞114号),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塘街道姑娘桥村的方舟饭店列入拆迁征收范围。同年9月19日,被告派人进入饭店进行测绘评估,并于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因原、被告对房屋评估参照标准有争议,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仍未达成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对原告至今未予任何补偿。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发文征收拆迁原告拥有合法产权的方舟饭店并不予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新塘街道辩称:一、案涉房屋(方舟饭店)所在土地系集体划拨建设用地,由杭州萧山**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姑**经联社”)所有,案涉房屋系姑娘桥村公益服务用房性质,故该房屋与土地的合法所有者系姑娘桥村委。1991年下半年,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当时的城东乡姑娘桥(现为杭州萧山**村民委员会因本村公益需要,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建设“城东乡姑娘桥村综合服务楼”,建设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了相应的审批手续,征用的集体土地为1.35亩,征用土地的地点位于该村西一组集体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1992年案涉房屋建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及土地上房屋不得擅自转让,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属姑娘桥村,房屋及附属设施亦仍属姑娘桥村所有,原告无权就案涉房屋土地主张权利。二、被告已与姑**经联社就涉案房屋及土地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支付了拆迁补偿款项,姑**经联社已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交由被告拆迁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四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姑**经联社成立后,由村经济合作社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故被告与姑**经联社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非为案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无权享有该房屋的拆迁补偿,不是适格原告。*、原告就案涉房屋拆迁此前已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4)杭萧行初字第46号),该案已经过两**院审理终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并非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属于案涉房屋的被拆迁人,无权提出拆迁补偿要求,而被告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合法所有权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法拆迁,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31日,原城东**民委员会经政府部门审批征用集体土地1.35亩,随后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城东乡姑娘桥村综合服务楼(即案涉房屋)。1997年5月30日,原告高明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案涉房屋为经营场所开办了方舟饭店,经营期限自1997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2010年9月8日,被告新塘街道发布《新塘街道“萧山东入城口改造工程”企业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拟对包括方舟饭店在内的相关被拆迁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与姑**经联社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姑**经联社同意就案涉房屋共计822.69平方米进行拆迁,被告支付补偿款共计1331936.24元。同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2015年4月21日,被告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因被告未与原告高明就方舟饭店拆迁补偿安置签订协议,且拆除了案涉房屋,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方舟饭店的行为违法。后本院(2014)杭萧行初字第46号案以拆除案涉房屋系事实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杭州**民法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366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发文征收拆迁原告拥有合法产权的方舟饭店并不予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系因被告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引发的纠纷,原告主张的诉请虽系要求确认被告拆迁案涉房屋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但案件争议焦点实质为原告是否为案涉房屋的补偿安置对象即被拆迁人、原、被告之间是否应当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偿的形式和金额等,而涉及上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就本案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鉴于被告已与案涉房屋的原所有人姑**经联社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支付了补偿款,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相关的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明、傅**、高**、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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