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奉化市**办公室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XX与被告奉**理办公室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向被告奉**理办公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XX起诉称,对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服,认为土地证上的“走路天井”是属于红线内的,应予补偿,并要求法院对《告住户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被告辩称

被告奉**理办公室答辩称,一、被告拆迁行为合法。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用房货币补偿),签约当日原告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507103元,2011年10月30日原告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次日原告领取补偿款126776元,并领取了旧房搬迁奖励费3000元,过渡费1350元,至此原告的所有货币补偿款已经领取完毕,双方均已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原始的土地登记面积为32.56平方米,后国土部门在确权过程中已经将房屋东边的沿巡、共有天井(面积约13.65平方米)分摊给原告,从而使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由32.56平方米增加到46.97平方米,且根据原告的邻居梁XX、梁XX的地籍档案情况来看,原告要求增加补偿的走路在原始档案中也标注为走路,该走路为村公共道路,属于村集体所有,对于该道路的补偿依法属于村集体,而不是属于原告个人。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合法。《告住户书》本身不是一个行政行为,且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任何影响,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四、原告的诉讼行为已过起诉期限。本案的拆迁行为发生于2011年4月,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用房货币补偿),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现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原告梁XX与被告奉**理办公室签订了《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用房货币补偿),就原告所有的位于梁家墩的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作了相关约定,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31日分两次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且无上述可以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情况,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走路天井”已过起诉期限。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审查《告住户书》是否合法。《告住户书》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也不属于一项行政行为,且对原告的权益无强制性约束力,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梁XX的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