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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与顾文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文官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补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4日补齐起诉材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本案的审判须以本院(2015)金**初字第1453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8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文官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行政负责人傅**、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告分别在2008年及2009年曾向义乌市城西街道桥头村楼亦章等11家农户承包了共计24亩左右的土地面积用于种植葡萄。2014年7月,因国家对其承包土地范围内约有14亩面积土地被征用。之后,国家分二次将原告名下的被征用土地面积范围内的果树补偿款、设施赔偿款共计55万元下拨于被告账户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款如数及时予以发放给所有人,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转交。为了能让被告引起重视及立即向原告发放该款,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寄去了“要求发放由国家下拨在被告账户之中并系原告所有的土地征用果树补偿款、设施赔偿款”的书面申请书一份(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签收),可被告仍然视无其事、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国家征用土地后的果木补偿款、设备补偿款等合计人民币260774元及延迟发放该款的利息损失费49500元,共计31027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个人情况。2、租赁协议书十一份、收款收据67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2009年承包了义乌市城西街道桥头村楼亦章等11户农户共约24亩土地的事实。3、义乌市城西街道桥头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的土地用于种植葡萄、其中14亩被国家征用,征用土地补偿费、赔偿费已下拨到被告账户之后。4、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单(1050958602512)两张,邮件查单一张。证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发放土地补偿款、赔偿款;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的事实。5、(2015)金**初字第14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款、赔偿款中的304800元已在该案中解决,原告据此变更请求额。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辩称:因义乌市“疏港大道”工程建设,国家需征收城西街道桥头村部分土地。根据上级的统一部署,被告具体负责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经桥头村干部的调查,涉征土地范围内有顾文官向农户承包约20多亩土地种植葡萄,但方**说该片葡萄是他向顾文官转包的,并向被告提供了承包协议。为不影响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推进,被告先对葡萄及设施作评估,待顾文官与方**协商确定后,由被告支付补偿款。经评估葡萄当期收益补偿价格为304800元。葡萄株3175株,补偿价格95250元,葡萄柱718根,补偿价格8616元,建筑物补偿价格6042元,葡萄园钢丝拉条补偿价格47000元,共计461708元。嗣后,顾文官与方**作过多次协商,但未果。两人均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的补偿款应支付给其所有者。在顾文官与方**民事权利争议未解决之前,被告支付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待他们两人明确所有权后再支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原告与方**于2015年7月23日在义**院达成(2015)金**初字第1453号民事调解书,处理了304800元,原告上次开庭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在这两个事实之前作出的。被告在2015年5月19日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涉及原告的补偿款一共是461708元,已经解决304800元,剩下的是156908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260774元。原告所称的数额与被告所称的156908元相差103866元,原告说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相关依据。103866元系葡萄加上葡萄柱的价值,被告提供的其中一份证据是对103866元具体说明(数量、单价及价格),而103866是汇总的时候用的数据。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49500的利息与事实法律不相符,理由:原告在2015年4月1日起诉时诉讼请求的利息就是49500元,原告是根据55万元计算的,现在304800元已经处理,其中方**享有234800元,原告享有7万元,从这一角度说2348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不是原告的;原告与方**在2015年7月23日通过民事诉讼才明确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不是被告不付而是原告与其他人的民事权益未解决。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义乌市房地产拆迁评估表三份(包括304800元、6042元、47000元评估表各一份)、义乌市城西街道桥头村果木清册、原始记录、城西疏港大道清册各一份。2、情况说明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涉及原告葡萄园的各项款项构成及款项总和是461708元。3、(2015)金**初字第14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方**通过民事诉讼于2013年7月23日明确了补偿款的归属问题。4、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6、方**申请报告一份。7、顾文官、方**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方**主张补偿款,在原告与方**的争议解决前被告没有办法支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在2008年、2009年向义乌市城西街道桥头村楼亦章等11家农户承包了共计24亩左右的土地面积用于种植葡萄。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24亩葡萄树委托方**经营管理种植,种植期间土地租金由方**负责,其余土地设施免费给方**使用;使用期限到原告承包期满为止,如中途政府征用,无条件还给原告,如挂果期间征用,当年产量赔偿给方**;如没有挂果,肥料田*等费用赔偿给方**。2014年7月,因义乌市“疏港大道”工程建设需要,征用了义乌市城西街道桥头村部分土地(被告具体负责征用补偿工作),其中涉及原告承包种植葡萄的土地约有14亩。被告在征用前委托浙江国信**询有限公司对涉及原告的约14亩土地范围内葡萄及相关设施作评估。2014年5月12日,浙江国信**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委托的涉案事项作出评估,其中葡萄当期收益补偿价格为304800元;葡萄株3175株,补偿价格95250元;葡萄柱718根,补偿价格8616元;建筑物补偿价格6042元;葡萄园钢丝拉条补偿价格47000元,共计461708元。后因原告与方**均要求支付相应补偿款项且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因此一直未支付相应的补偿款。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款、赔偿款55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申请后未支付相应款项。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款、赔偿款及利息损失共计5995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方**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允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方**与顾文官共同确认2014年5月12日《义乌市房地产拆迁评估表》中所载明的葡萄当期收益304800元,由方**享有234800元,由顾文官享有70000元。二、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8月14日前将前述的234800元支付给方**、70000元支付给顾文官。三、其余事项互不追究。该协议由本院(2015)金**初字第145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达成后,方**向本院申请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国家征用土地的果木补偿款、设备补偿款等合计260774元及延迟发放该款的利息损失费49500元,共计310274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依法应当就涉案被征用土地上的果木、设施向原告支付多少补偿款以及赔偿多少利息损失。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顾**通过租赁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葡萄和建造相关设施,后原告将涉案葡萄田转包给方**经营管理。被告在具体负责涉案土地征用的过程中,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涉案土地上的果木及设施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涉案土地上果木及设施的价值为461708元。因原告顾**与方**在本院(2015)金**初字第1453号民事案件中就葡萄当期收益304800元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应根据调解书内容向原告顾**与方**支付相应款项,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果木、设施补偿款156908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在补偿款156908元的基础上再支付103866元,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评估表、评估清册及情况说明来看,103866元的果木补偿款属于156908元补偿款的其中一项,故原告的这一诉称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金**初字第145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享有葡萄当期收益70000元,加上前述的补偿款156908元,原告共享有补偿款226908元。被告延迟支付该补偿款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相应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从原告申请被告履行之日(2015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原告顾**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文官支付涉案果木、设施补偿款156908元。

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文官226908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顾文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负担30元,由原告顾文官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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