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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明、傅**、高**、余**因拆迁行政补偿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31日,原城东**民委员会经政府部门审批征用集体土地1.35亩,随后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城东乡姑娘桥村综合服务楼(即案涉房屋)。1997年5月30日,高*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案涉房屋为经营场所开办了方舟饭店,经营期限自1997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2010年9月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办事处)发布《新塘街道“萧山东入城口改造工程”企业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拟对包括方舟饭店在内的相关被拆迁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013年11月15日,新**办事处与姑娘桥村经济联合社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姑娘桥村经济联合社同意就案涉房屋共计822.69平方米进行拆迁,新**办事处支付补偿款共计1331936.24元。同年12月19日上午,新**办事处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2015年4月21日,新**办事处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因新**办事处未与高*就方舟饭店拆迁补偿安置签订协议,且拆除了案涉房屋,高*于2014年7月8日向杭州**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新**办事处强制拆除高*所有的方舟饭店的行为违法。后杭州**民法院(2014)杭萧行初字第46号案以拆除案涉房屋系事实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高*的起诉,高*上诉后,杭州**民法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366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3月12日,高*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新**办事处发文征收拆迁原告拥有合法产权的方舟饭店并不予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高*等4人与新**办事处之间系因新**办事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引发的纠纷,高*等4人主张的诉请虽系要求确认新**办事处拆迁案涉房屋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但案件争议焦点实质为高*等4人是否为案涉房屋的补偿安置对象即被拆迁人、高*等4人与新**办事处之间是否应当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偿的形式和金额等,而涉及上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高*等4人就本案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鉴于新**办事处已与案涉房屋的原所有人姑娘桥村经济联合社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支付了补偿款,高*等4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相关的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傅**、高**、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明、傅**、高**、余**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姑娘桥村经济联合社既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又非被拆迁人,被上诉人与之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的行为是错误的。本案为行政争议,争议焦点应当为上诉人是否为案涉房屋的被拆迁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确认被上诉人与姑娘桥村经济联合社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支付了补偿款的行为违法;确认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合法占有的方舟饭店并不予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案涉房屋系姑娘桥村公益服务用房,由杭州萧**桥村经济联合社享有所有权,故该房屋的合法所有者系姑娘桥村委,姑娘桥村委享有案涉房屋与土地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已与姑娘桥经济联合社就案涉房屋及土地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支付了拆迁补偿款项,姑娘桥村经济联合社已将案涉房屋及土地交由被上诉人处置。上诉人目前无任何有效凭证证明上诉人享有案涉房屋及土地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针对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新**办事处作为拆迁人已与姑娘桥经济联合社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向其支付了补偿款。上诉人认为其应为案涉房屋的被拆迁人,新**办事处不应对姑娘桥经济联合社进行拆迁补偿,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新**办事处对其进行拆迁补偿,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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