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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段**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补偿一案,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和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段广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马*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段广艮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依法公开对该案进行听证,段广艮、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段**向原一审法院起诉称: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兴建官塘、官林村级道路时占用原告承包地2亩,双方未签订行政补偿协议,但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负责人许诺在调整农村承包土地时给段**补还2亩承包地,并要求段**仍按原有承包面积交纳农业税及其他负担。至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对段**的许诺未予兑现,段**为此一直要求被告解决土地补偿问题。现请求判令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补发段**征地补偿费及青苗费756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广艮在本案中不能证实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允诺行为。

原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段**向本院上诉称:原一审法院认定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允诺的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补发段**征地补偿费及青苗费75620元,或者调整2亩耕地给段**承包耕种。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段**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履行土地征收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不是原一**院认定的行政允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段**向原一**院提起诉讼时提供的相关农业税催缴通知书、完税凭证、收款收据、农村负担手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因兴建村级道路征用段**2亩承包地,并许诺要补还段**2亩承包地的行政行为存在,因此段**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但原一**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段**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段**的起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段**不服本院(2015)马*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诉称: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兴建官塘、官林村级道路时占用段**承包耕地2亩,当时未与段**签订补偿协议,但镇政府的副书记胡**曾书面承诺补还段**承包地2亩,至今未兑现承诺。本院二审裁定驳回段**的起诉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一审行政判决书和原二审行政裁定书,请求本院提起再审改判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补发兴建公路所占用段**2亩承包耕地的征地补偿费及青苗费75620元,或者调整耕地2亩给段**承包耕种。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辩称:本院(2015)马*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是正确的。段广*的诉求不合理表现在:第一、修路是村级公益事业,是官**委会实施的,段广*认为姥桥镇政府实施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当时承包责任田要交农业税,村里修建道路需要使用段广*承包地,只是使用权改变,符合当时的政策,段广*之前一直没有任何异议。第三、段广*承包地所在区域范围内,到现在为止没有发生任何国家土地征收,目前土地所有权仍然在官**委会名下,土地性质仍然是集体所有。所以,段广*要求镇政府进行征收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方面,段广*说当时有关人员承诺给他补偿多少钱,从一审到二审段广*一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段广*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段广*的申诉请求。

段**在申请再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

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在本次再审听证过程中提交姥桥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姥桥镇官塘村修建农村道路时,使用了段广艮等部分村民承包地;修建时没有征用土地行为,该土地性质仍然为官塘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官塘村村民委员。欲证明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没有征用段广艮的承包耕地。

审判人员当庭向段广艮宣读了该份情况说明,段广艮表示不清楚、不同意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

经审查: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姥桥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情况说明,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经调查了解,段广*现享受困难补助、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独生子女奖励扶助金等,居住地基层组织常在节日期间送去钱物,给予其一定的帮助。段广*本人对以上表示认可,但始终称自己经济困难,儿子在外地,坚持要求政府因本案诉请事项,给予其一定的钱款。村组织有关人员提到:(1)段广*目前有一处20平方米左右的老房被征迁,政府已为其安置了一套60多平方米的新房,需要段广*另付几万元的差价,但段广*表示房子要,没有钱补差价。(2)段广*要求调整承包地,村里提出过两种解决方案,一是政府计划明年修路,征地时专门给段广*特别办理,但段广*表示路不知道什么时候会修,不同意;二是调整别人的承包地给段广*,但段广*表示政府要支付95年至今每年的“青苗费”。还提到如果真按通常做法,段广*所在村民小组内部重新调整承包地,因段广*户内农村人口减少,估计调整后段广*分不到原来的承包耕地面积。

本次针对段**的再审请求,首要点应是审查确认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起诉要求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补偿或者调整2亩耕地供其耕种,前提应是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之前曾“占用”或征收段**2亩耕地且未依法进行补偿,但段**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均不能证明上述前提的存在,现无证据能证实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曾实施过“占用”或征收段**2亩耕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审查期间,案件经办人多次向段**说明镇政府与村委会是不同的主体,起诉时应根据被告的主体特征,依法提起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诉讼,但段**坚持认为村委会与镇政府一样,都是政府。

据上,本院认为:现已生效的(2015)马*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段**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段**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人段广艮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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