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郜仅红诉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补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郜仅红因诉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简称孙疃镇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仅红,被上诉人孙疃镇政府负责人马*,委托代理人黄*、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郜仅红起诉孙疃镇政府,要求其按濉政办(2009)77号文件对其养殖厂进行补偿,但孙疃镇政府的补偿安置行为,是受濉溪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的委托所作出的行为。因此,孙疃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郜仅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郜仅红上诉称:因孙*煤矿的开采,导致郜仅红的养殖厂遭到损毁。孙*镇政府对养殖场丈量时未经过郜仅红同意,2013年8月,在郜仅红不知情的情况下,孙*镇政府通过村委会按70元/㎡的补偿打入郜仅红账户,根据濉政办(2009)77号文件的补偿标准,养殖厂应按200元/㎡补偿。县政府虽然是征地安置的责任主体,但孙*镇政府是实施主体,孙*镇政府被告主体适格,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孙*镇政府向郜仅红支付少补偿养殖厂的补偿差额5873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孙疃镇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是受县政府的委托实施的补偿安置行为,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淮政办(2009)51号文件规定:“采矿企业应当在新村址用地手续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县(区)政府征迁资金专户。县(区)政府根据搬迁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孙疃镇政府不是补偿款的支付主体,上诉人要求孙疃镇政府支付补偿款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县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发布了(2011)第2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发布后,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淮北矿**孙疃煤矿、孙疃**村委会共同对郜仅红的养鸡棚进行测量。2013年8月,孙疃镇**家村委会按70元/㎡的补偿标准支付给郜仅红养鸡棚补偿费。郜仅红认为应根据濉政办(2009)77号文件规定,养殖厂应按2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淮北市采矿塌陷村庄搬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塌陷区村庄搬迁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县(区)政府是责任主体,塌陷村庄所在乡镇政府是实施主体。虽然濉溪县人民政府是涉案土地的征收主体,但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是塌陷区村庄搬迁工作的具体实施主体。孙疃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郜仅红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

裁定;

二、指令濉溪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