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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三门**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三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我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侯桥村五组村民。2005年4月,侯**委会以建设高速公路服务区为名占用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106亩耕地,后服务区一直没有建成,导致上述土地撂荒。2010年10月,三门峡**务有限公司又以建设“瑞通汽车城”占了上述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上述土地如果用来实施“瑞通汽车城”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基本程序。2013年4月8日,原告经诉讼才得知被告批准通过了湖滨区国土局拟定的(2010)4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然而,原告至今未依法获得依照《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依法按照(2010)4号《湖滨区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标准补偿原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94000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631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

3、(2010)4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4、三政复决字(2013)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瑞通汽车城占地时的花名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土地补偿行政事宜,已经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已经将案土地在内的整体土地的各项补偿款拨付给了原告所在村委,原告所诉没有理由,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814号《关于三门峡市2010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一份;

2、湖滨区人民政府(2010)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3、湖滨区国土资源局《2010》4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

4、郑州**民法院(2013)郑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

5、有关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进行张贴公示的照片三份;

6、张贴公告工作人员员**、宁光有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证人王中专、冯**、郑**、王**、郑**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8、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驳(2012)第1046-1052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各一份;

9、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复议字(2013)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10、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9)87号《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一份;

11、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2010)47号《三门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一份;

12、被告通过交口乡财政所将补偿款项转给原告所在村委的转账票据十七张;

13、交口乡财政所出具的将补偿款项转给原告所在村委的情况说明和侯桥村委出具的收到交口乡财政转出的补偿款证明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8、9、10、1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相关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2有异议,认是不是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方案公告已落实;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侯桥村五组村民。2010年10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关于三门峡市2010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豫**(2010)814号),被告区政府于2010年11月6日作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4号)对省政府上述文件予以公告。2010年11月15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征收土地补偿公告》((2010)4号),次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侯桥村村务公开栏内予以张贴。2012年11月30日,原告王**等7人认为省政府上述批复违法,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受理其申请后,于2013年1月8日以王**等7人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为由作出豫政复驳(2012)第1046-10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其申请。遂后,王**等6人于2013年2月17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省政府的复议决定。郑**院经审理认为,省政府的批复区政府于2011年11月16日予以公告,作为当地村民应当知道该批复的内容,依法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其于2012年11月30日才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复议机关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王**等6人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目前已生效。

2013年6月4日,王**等7人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区政府依据《湖滨区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4号)确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对各申请人进行补偿,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三政复决字(2013)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认为,在省政府作出《批复》(豫政(2010)814号)中,侯桥村土地面积6.1792公顷,折合92.688亩,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区政府已按照相关标准60000元/亩,通过区财政、交口乡政府转付至候桥村委会556.128万元,履行了征地补偿职责,遂依法作出驳回王**等7人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后,王**等7人于2013年12月26日到三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区政府按前述要求对原告进行补偿。**院收到其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月7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接收管辖后,审查中要求王**等7原告在诉状中应该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等在向市中院提交的诉状中原告为王**等7人,而该7原告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遂在其诉状变更后,分别立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的权利,同时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相关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其进行补偿能否得到支持,就要看征收土地并予以补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已尽补偿职责,原告对此有无诉权及诉请的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首先,省政府2010年10月作出的《关于三门峡市2010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被告区政府于2010年11月6日对此进行公告,原告王**等7人却在2012年11月30日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批复,其申请先是被省政府以超过法定期限驳回,后又被郑**中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说明被告征收土地补偿的行为合法。其次,原告先是申请复议,认为省政府机关批复违法,被驳回后又提起行政诉讼,都是因省政府《批复》产生,但本次诉讼是要求被告区政府按其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方案予以补偿,其诉请不一,诉讼客体不同,并非重复起诉,被告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从法庭确认的证据看被告区政府已通过其财政部门、交口乡政府对省政府批复涉及的包含有原告在内的侯桥村的土地按相关标准计算的土地补偿款等拨付至侯桥村委,说明其已尽到了征收土地的补偿职责。第四,依照我国土地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原告是与侯桥**员会签订村承包经营的农民个人,证明原告有权要求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补偿。但是,其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居民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民事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而在土地被征收后,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原告作为个人要求给予土地补偿费显然不具有诉权;而且原告所主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又是经营户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给付纠纷的处理方式。综上,原告对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不具体原告资格,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四)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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