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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西湖区政府)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东西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祁家山南片是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由居民自建房屋组成的社区,肖**所有的房屋位于该社区。2011年度,东西湖区政府拟将该社区进行旧城改造。2011年4月21日,东西湖区政府派人对社区住户的基本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其中,肖**的房屋结构是三层,有证面积131.83平方米,无证面积179.49平方米,合计311.32平方米,其他设施有电热水器一台,煤气热水器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柜机空调一台,窗机空调一台,挂机空调一台,座机电话一部,宽带电脑一台。2011年6月28日,武汉市**常委会通过决议,批准东西湖区政府关于调整2011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议案。其中,旧城改造项目中包含了祁家山南片项目。2011年9月29日,征收部门(武汉**土地资源和规划局)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并附征收房屋调查情况以东西湖区政府的名义对外进行公示。2011年10月14日,征收部门将征求意见后对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修改意见情况予以公示。2011年12月23日,东西湖区政府作出东政征决字(2011)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并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征收范围红线图作为附件一并公示。2011年12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将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供的12家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名称予以通告,并向被征收人发送选票,要求被征收人在2011年12月31日投票选定评估机构。2011年12月31日,湖北省**区公证处对投票过程进行监督。应发选票422张,实发选票422张,收回选票262张,有效选票262张,得票最多的是武汉东**务有限公司,获得选票246张。2012年2月9日,武汉东**务有限公司将房地产分类评估结果予以公示。2012年2月20日,武汉东**务有限公司将肖**的房屋估价结果报告送至肖**家,被拒收而留置送达。房屋估价结果报告中确认肖**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472元。之后,征收实施单位多次派人到肖**家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在签约期内,双方未能就房屋补偿达成协议。东西湖区政府委托武汉正**任公司对肖**所有的房屋进行丈量,该公司于2013年4月4日出具武汉**测丈表,确认肖**的房屋为三层,其中,建筑面积161.49平方米,隔热层58.57平方米,其他79.99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14.21平方米,合计314.26平方米。2013年6月9日,东西湖区政府作出东政征补字(201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6月20日,东西湖区政府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肖**。肖**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东西湖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肖**所居住的祁家山南片区域,在征得有权机关批准后,东西湖区政府将其列入旧城改造项目并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东政征决字(2011)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经公告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26日,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通告可供选择的房屋评估机构并向被征收人发放选票,并根据多数人投票决定评估机构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在作出评估报告并送达原告肖**,原告肖**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评估和房地产价格评估委员会鉴定,其评估结果可以作为东西湖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原告肖**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东西湖区政府依法作出东政征补字(201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东西湖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在认定原告肖**的房屋价值时按照具有勘测资质的公司勘测的房屋状况、房管部门出具的原告房产登记信息和被征收人大多数选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单价并结合《吴家山旧城改建祁家山南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计算补偿数额,认定事实的依据充分。但是,东西湖区政府在认定室内配套、装修及附属设施时未能说明认定的证据、依据,造成认定事实不清,计算补偿数额不准。综上,东西湖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征补字(201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征收程序是违法的,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应予撤销。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对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违反《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操作指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未经武汉市人民政府审定的事实未予认定;该项目以“公共利益”征收,但实为房地产商业开发,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立法精神不符的事实未予认定。3.评估公司对上诉人的房屋价值评估存在重大遗漏,将上诉人三层的房屋摸底却为二层,侵犯了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权益。4.原审法院未对征收补偿费是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进行判定。5.原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及未采纳上诉人代理词意见有误。综上,请求:1.认定被上诉人的征收程序违法,决定书补偿内容不合理、合法。2.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停止侵权行为,在撤销被诉征收决定的同时,依法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是征收行政补偿,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3.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补偿决定是因为我们工作失误,对配套设施空调的数量计算错误,我们的补偿程序是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肖**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吴家山**征收办公室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强制拆除通知书》,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没有做好安置补偿的情况强拆。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以上证据内容已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记载,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东西湖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对于室内配套、装修及附属设施价值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撑,计算补偿数额不准,原审法院以此为由撤销被诉补偿决定正确。上诉人提出的1、2、4项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提出的3、5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被上诉人不愿意调解,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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