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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冶文煜因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海东**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冶文煜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直接委托了房地产评估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适用了已经超过有效期的评估报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数额明显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复评就认定上诉人认可评估结果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海东**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房补决(2014)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民政房补决(2014)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委托民和鑫隆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存在补偿数额过低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公共事业的需要,组织实施县城下集场棚户区改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权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冶文煜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具有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过程中未依照上述规定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机构选择程序不合法。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未对评估机构的选定等进行依法审查的情况下,即采纳民和鑫隆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作为行政裁决的依据,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民政房补决(2014)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单独就土地作出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东**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海东**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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