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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执行及行政赔偿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吴**于2015年4月23日向荆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8日荆门**民法院作出(2015)鄂**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2015年5月25日,本院登记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在不安置不补偿情况下,采取暴力非法的方式企图迫使原告无偿搬家。2010年9月15日凌晨三点,违法断电、断水、封锁交通,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门窗厂和小卖部无法继续经营,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用地无批文、拆迁无拆迁许可证,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荆门市**道办事处双泉村三组严家湾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财产在原址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对原告门窗厂停产四年零七个月损失45.8333万元,小卖部停营业四年零七个月损失赔偿8.5万元,过渡费四年零七个月2.75万元,合计57.083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原告吴**提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中,被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89.32平方米,其中原告吴**所属房屋面积为67.466平方米,其父吴**所属房屋面积为321.85平方米。2010年9月17日,由原告吴**之父吴**代表家人与掇刀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签定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总面积为389.3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约定。2010年10月12日,经掇刀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掇刀石街道、双泉村与吴**及家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关于吴**房屋拆除后的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原告吴**在该意见上签字确认。因而原告吴**对其房屋被拆是知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而原告吴**对政府的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最迟应在2011年3月17日前,而原告吴**时至今日才对2010年9月的拆迁补偿行为提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另被告还答辩称原告吴**请求确认被告用地无批文、拆迁无拆迁许可证,强制拆除其位于双泉村3组严家湾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所有房屋、财产在原址恢复原状以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门窗厂、小卖部等损失赔偿57.0833万元的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查,2010年9月15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荆门市**道办事处双泉村3组严家湾的房屋。同年9月17日原告吴**之父吴**代表家人与荆门市掇刀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共补偿原告吴**一家54万元。同年10月12日,就原告吴**家房屋被拆除后有关遗留问题,原告吴**及其父亲吴**与荆门市掇刀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荆门市**道办事处、荆门市**道办事处双泉村又签订了《关于吴**房屋拆除后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原告吴**及其父亲吴**均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吴**之父吴**就征地拆迁安置等问题,一直向政府相关部门上访,2013年12月24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吴**反映征地拆迁安置等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2015年4月23日原告吴**向荆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娟*家的房屋采取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10年9月15日,同年9月17日,原告吴娟*之父代表家人就房屋被拆除及补偿事宜与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签订过相关协议,同年10月12日,原告吴娟*与父亲一道与被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就其家房屋被拆除后有关遗留问题签订了《关于吴**房屋拆除后遗留问题处理意见》,说明原告吴娟*从2010年9、10月份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对其房屋采取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原告吴娟*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对其房屋采取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应当在2年之内起诉,而原告吴娟*于2015年4月23日,才诉至法院,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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