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省**术监督局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依据广东省**术监督局作出的(东)质监罚字(2014)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东三法行非诉审字第13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以(2015)东三法执字第1400号案立案执行。依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钟洪如应缴纳罚款与加处罚款合计人民币2128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中国银**东莞分行、中国建设**东莞市分行、广发银**东莞分行、中国工商**东莞分行、中国农业**东莞分行、东莞**限公司、东莞农**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司东莞市分行、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理局、东莞**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钟**及其经营的东莞市凤岗创越电子加工部在东莞市范围内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钟**及其经营的东莞市凤岗创越电子加工部在东莞市范围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钟**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东三法执字第14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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