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洪*等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范光明、洪*、范**、范**、兰**、范**认为本院违法强制执行,将请求人位于原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白马村2社的耕地、住房强制推毁。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1454.508万元。

查明:2006年12月2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经**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范**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请求拆除范**已征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出已征土地。其执行依据是该局2006年7月18日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北新经监(2006)37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2007年1月29日,我院作出(2007)渝北法非诉行执字第56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的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经**分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北新经监(2006)37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2007年2月28日,我院向范**发出执行通知。2007年4月29日发出执行公告,责令范**于2007年5月10日内自动拆除其在已征地上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交出已征土地,逾期不自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07年8月23日本院再次发出执行公告,责令范**在2007年10月10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已征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交出已征土地,逾期不自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007年12月17日,我院在强制拆除范光友、范**、范**的房屋时,范光明自行拆除了自己的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渝国土房管北新经监(2006)37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2007)渝北法非诉行执字第56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公告、执行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渝国土房管北新经监(2006)37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申请人范**自行拆除了房屋。因此,其以我院执行违法为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454.50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拟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赔偿请求人范光明、洪*、范**、范**、兰**、范**以我院执行违法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454.508万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