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恒**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恒**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相商初字第08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一、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恒**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2302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112元,由被告负担,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市**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江苏恒**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647414元。

本院依法受理了江苏恒**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苏州市**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在2014年8月25日前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按本院调解书履行。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市**有限公司因负债较多已于2013年7月停产,其在本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2014年10月13日,本院民二庭根据债权人王**的申请,预受理债务人苏州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2014年10月23日本院正式裁定受理苏州市**有限公司破产一案,案号为(2014)相商破字第00001号,2014年11月7日本院依法指定江苏**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知申请人,告知其及时向本院破产庭申报债权,参与苏州市**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苏州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债权人会议资料、涉苏州市**有限公司案件清单、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因涉案较多,资不抵债,经本院依法裁定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停止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报债权,参与破产程序。本案符合依职权终结执行的条件,应予以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085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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