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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新**司管理人与中国**总公司、北京全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维公司)管理人、原审被告北京全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花交易市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新三**司管理人一审诉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裁定受理新三**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月31日指定南通爱**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管理人经审查认为中**公司2013年9月5日、9月6日将新三**司618278.40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除的行为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受理前六个月之内的个别清偿行为,请求法院撤销中**公司、棉花交易市场扣除新三**司保证金618278.4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并判令其返还保证金618278.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中**公司一审辩称,扣除618278.40元违约保证金不是“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中**公司与新**公司扣收的约定符合“合同法”和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公司管理人无权要求撤销扣款行为。

原审被告棉花交易市场一审陈述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其的起诉,并同意中**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公司通过棉花交易市场储备棉竞卖交易系统公开竞卖方式投放储备棉并指定履约保证金预存账户,收款单位为棉花交易市场。新**公司经审核参与竞买,并向上述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合计140万元。新**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5月27日、7月10日、7月31日、7月31日在棉花交易市场竞卖交易系统竞买成交五捆棉花,前三捆分别于竞买当日签订《国家储备棉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的出卖人为中国**总公司,买受人为南通**有限公司,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加盖“合同见证专用章”,后两捆未签订合同。2013年9月5日,中**公司及棉花交易市场发布公告称,因新**公司未能按期付清货款,相应合同按违约处理,扣除相应保证金同时合同废止,中**公司按有关规定将违约金上缴中央财政。2013年9月6日,中**公司向棉花交易市场发出通知,要求将新**公司合同违约金汇入中**公司帐户。棉花交易市场于同日将违约金618278.40元汇入中**公司帐户。

2013年8月5日,新**公司停产,除职工工资支付至2013年7月外,停产后公司职工生活费无着。2013年10月23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根据南通市通**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月31日指定南通爱**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破产裁定中载明申请人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到期后新**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管理人接管企业后,认为棉花交易市场占有新**公司汇入的140万元无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遂于2014年8月8日向南通**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返还。法院审理后认为棉花交易市场非储备棉购销合同相对人,也非违约金实际扣款人,故于2014年9月29日判决驳回新**公司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该案审理期间,棉花交易市场于2014年8月28日将其余保证金分两笔退回新**公司管理人帐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因上述个别清偿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本案中中**公司扣收违约金618278.40元的通知在2013年9月6日发出,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虽该债权人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在中**公司扣收违约金时尚未到期,但事实上自2013年8月5日起新**公司即已停产,无力支付停产后职工生活费,故当时新**公司即已存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而不能单纯以破产清算申请人的债权来确定债务人是否符合法定的破产清算情形。关于中**公司扣收违约金是否属于清偿行为,法院认为,扣除的该款项系违约金,违约金亦属于债务的一种,支付违约金当然属于对债务的清偿,法院对该扣款不属于清偿行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公司扣收违约金618278.40元未经相关法律程序或经双方认可,而直接以约定的违约金为由扣收,同时法律规定经诉讼、仲裁或执行程序方能排除个别清偿,故其行为应认定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有所受益。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法院认为,本案所涉618278.40元虽为履约保证金,已交至特定账户作为债权担保,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特定化,也无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明确的既存债权,而上述规定仅是在双方既有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对特定化性质的保证金优先受偿权作出的规定。故**总公司扣收违约金行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新**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并返还案涉保证金618278.4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棉花交易市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法院认为,棉花交易市场非本案所涉储备棉购销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合同给付义务,也非实际扣款人,故不应承担返还违约金的义务。新**公司管理人请求其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国**总公司扣除南通**有限公司保证金618278.40元的行为。二、中国**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中的保证金618278.40元返还南通**有限公司管理人。三、驳回南通**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北京全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2元,减半收取4991元,由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本案中中储**公司扣取新**公司保证金时没有证据证明新**公司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新**公司管理人提供证据证明新**公司停产、不能支付职工工资,但即使存在该情形,也均不属于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能证明扣款时满足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新**公司交付款项的用途明确是保证金,该款已经特定化且移交给了中储**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该款没有特定化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公司竞拍成交后后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根据竞拍办法和合同约定,中储**公司有权扣取其相应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中储**公司对新**公司没有既有债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新**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三**司管理人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棉花交易市场同意中**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公司2013年7月10日网上成交储备棉165.0624吨,次日新**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编号为CP07100427号国家储备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数量为165.0624吨,付款方式为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履约保证金条款约定经双方认可同意,各自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缴纳履约保证金每吨1000元,如有违约行为,由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负责从违约方向市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划出相应的违约金给另一方,合同执行完毕双方没有异议,由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退还各自的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买受人未按约付款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期限后出卖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买受人按未履行的合同数量按每吨1000元的标准向出卖人偿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未列条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储备棉竞卖交易办法》执行。2013年7月31日新**公司再次网上成交储备棉206.91吨、246.306吨,但成交后新**公司未与中**公司签订书面储备棉购买合同,亦未付款。2013年9月6日中**公司通过棉花交易市场按以上成交但未付款履行的储备棉数量每吨1000元扣收618278.40元。

《国家储备棉竞卖交易办法》规定,交易商通过远程网络参与交易,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市场的一切交易活动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交易市场预先公布挂牌报价,竞买方自主加价,规定时间内没有新的报价,全场结束竞价,最高价自动成交,成交后双方通过交易市场签订购销合同。成交后交易市场从买方交易商预存保证金中根据成交数量按每吨1000元暂扣其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买方必须在成交后3个工作日内签订购销合同并在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视为买方违约,交易市场按合同规定扣除买方履约保证金。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公司扣除新**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可撤销。

本院认为,“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故破产管理人申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清偿行为发生时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公司扣除新**公司保证金的行为属于清偿行为,且发生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新**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中**公司认为,其扣除保证金时破产申请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不能说明当时新**公司已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新**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当时不能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工资并不是“破产法”所规定的明显资不抵债中所指向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企业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到被申请破产并被人民法院受理需要一个时间过程,企业法人被受理破产申请且经过初步清算确实资不抵债,一般可推定其被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时已出现破产原因,且新**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清偿行为发生时新**公司已经停产、拖欠工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的满足不应对破产管理人提出过高的证明要求。

关于中**公司扣除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根据新**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国家储备棉竞卖交易办法》,新**公司不论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已经成交的储备棉,棉花交易市场均已根据交易办法及合同扣除了每吨1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早已转移至棉花交易市场账户,且用途明确,符合从债务人的资产中分离且移交给债权人的条件,应当认定已经特定化,系为履行特定义务、清偿特定债务而提供的金钱质。新**公司签订储备棉购买合同及竞买成交后未付款,均已违反合同约定及储备棉竞买交易办法,中**公司有权扣取未履约部分的保证金,新**公司对中**公司的扣款行为也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中**公司对该保证金具有优先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扣除保证金的行为不属于管理人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南通**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北京全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中国**总公司扣除南通**有限公司保证金618278.40元的行为”;

三、撤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中国**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中的保证金618278.40元返还南通**有限公司管理人”,及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

四、驳回南通新**司管理人对中国**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82元,减半收取4991元,由南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82元,由南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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