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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宗**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宗**、第三人现代重工(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勇亚成、被告宗**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其与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对现代公司享有的89557元债权转让给宗**,以抵偿其所欠宗**的债务。2014年9月17日,宜**民法院根据债权人钱一军的申请,裁定并受理了其破产清算一案。因上述债权转让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6个月内,且实质为个别清偿,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华**司与宗**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宗*伟辩称:一、本案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因为该债权转让是有具体原因的;二、本案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撤销权条件,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破产债务人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当时华**司尚未出现上述规定的资不抵债情形;三、现代公司所欠华**司的货款89557元已经由宗*伟代为支付完毕,在这种情况下,华**司才进行了债务转让,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影响华**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也没有影响华**司应收债款,所以不符合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四、现代公司实际上是宗*伟的业务单位,宗*伟是挂靠在华**司名下与之发生业务往来。综上,请求驳回华**司的诉请。

现代公司陈述称:一、现代公司确实欠华**司89557元货款,但已经全部偿还;二、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在华**司破产案件立案6个月之内;三、(2014)宜商破字0010-1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页第二段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因结欠巨额债务,该公司于2012年2月停止生产营业,并涉多起诉讼案件,名下资产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法院查明的事实说明华**司在2012年2月就已经出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债权转让行为符合破产撤销权的情形,同意华**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华**司与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2014年2月28日华**司与宗**结算劳务费为187916.9元,现华**司自愿将现代公司结欠其89557元的债权转让给宗**,由宗**直接向现代公司主张权利,宗**受让该债权的同时,华**司将现代公司出具给其的凭据原件一并交付给宗**;二、华**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以快递方式向欠款单位发生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书;三、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华**司转让给宗**的债权不实或者金额不足,则由华**司向宗**承担债权不实或者金额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如有超出部分作为处理电缆质量问题的补偿。同日,华**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现代公司结欠华**司货款89557元,华**司已经该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宗**,并由宗**直接向现代公司收取。

同日,华**司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载明:现代公司订单号:20140102A20004#、20140108A20002#、20140127A20013#、20140212A20006#、20140217A20018#合计货款89557元,货款已由宗**代付完毕,即其对现代公司已不存在应收账款。宗**可以直接向现代公司收取,其提供一切必要的配合,包括但不限于出具付款指示书,指示现代公司直接向宗**支付上述货款。如果该货款不足以支付宗**实际代付的金额,不足部分宗**仍可向其追偿。同时,华**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款人为宗**,收款现金金额为89557元,同时注明该款为现代公司货款。

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9日,现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华**司分别支付了2970元、86587元。

再查明:因华**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钱一军向本院申请对华**司进行破产清算。根据2014年9月17日本院(2014)宜商破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华**司因结欠巨额债务,并于2012年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涉及多起诉讼案件,最终裁定受理钱一军对华**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指定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担任华**司的管理人。

审理中,华**司、现代公司对宗**是否实际支付89557元存在争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华**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2014)宜商破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宜商破字第0010-1号决定书,宗**提供的结算证明、收款收据,现代公司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文规定中可以看出,能够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破产企业的管理人,而本案中,华**司作为破产企业,直接以其自身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该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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