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限公司(下简称“颐**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益阳**造有限公司(下简称“欣**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颐**司破产管理人诉称,管理人在颐**司破产清算期间查明,2013年8月27日,颐**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颐**司将车牌号为湘F的一台别克商务车,作抵被告货款300000元。而颐**司财务资料显示当时颐**司已不欠被告货款。原告认为颐**司在不欠被告货款的情况将车辆抵给被告,被告在颐**司申请破产前一年内无偿取得车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依法撤销2013年8月27日颐**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2014年7月15日,颐**司因资不抵债向**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岳*(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颐**司破产清算申请,同年8月14日作出(2014)岳*字第2-1号决定书,指定湖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消破产企业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但本案颐**司管理人是湖南**事务所,而颐**司破产管理人这个名称反映的是一种诉讼地位前缀名称,不能作为当事人的地位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