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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浙江立**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杰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赛**司系从事汽车电器、机械配件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企业,于2001年9月20日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该公司位于瑞安市国际汽摩配工业园区和谐路88号,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法定代表人戴**出资300万元,占有60%股权,股东韩**出资200万元,占有40%股权。2013年4月24日,立**司与交通银**塘下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温**13年302最保字30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立**司自愿对赛**司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与交通银**塘下支行签订的包括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贷款等合同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11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在立**司提供担保期间,赛**司向交通银**塘下支行借款,截至2015年3月25日止尚欠550万元贷款和利息未归还。2015年3月26日,立**司向赛**司汇款3万元,并摘要“代偿赛**司违期本金”;同日,交通银**塘下支行扣划赛**司账户上的3万元以偿还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须以其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未受清偿为前提。本案中,虽立**司为赛**司代为偿还了交通银**塘下支行的贷款本金3万元,但赛**司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互负债务相抵后立**司并不享有对赛**司的债权,故赛**司主张抵销是否生效直接影响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该院在审查破产申请的过程中,并不对抵销是否生效进行直接判断,立**司与赛**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故立**司的申请,于法无据,不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如下裁定:对立**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立**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立**司与赛**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的认定不当。1.被上诉人所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主张并非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的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审法院也未对此予以认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本无须对此进行审查。2.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享有债权,因此本案债务抵销无从谈起。二、被上诉人不能清偿对上诉人的到期债务,上诉人有权申请被上诉人破产清算。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仅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本案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代某上诉人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从该日起,被上诉人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上诉人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即不论债务人的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债务人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就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也可以看出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并不影响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权利。三、被上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构成破产原因。1.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2.被上诉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主要体现在:关于中**银行的到期债务357万元,中**银行已经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357万余元,且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关于招商银行的到期债务252万元,招商银行已经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52万余元;关于交**行的到期债务553万元,交**行已经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553万余元,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3.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具有清偿能力,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应推定其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四、被上诉人通过设立新公司、转移公司资产的方式逃避债务,应尽快采取包括破产清算在内的司法措施予以制止。根据了解,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戴**设立了瑞安市**有限公司,并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被上诉人的全部机器设备等资产转移到该公司继续进行生产经营。被上诉人打算通过这种方式逃避债务,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则会造成被上诉人公司资产流失,严重损害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赛**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该条规定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前提是上诉人的债权须合法。第一,被上诉人对涉案债权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发生是完全不知情的,直到原审审理时才知道。第二,上诉人代为偿还3万元后,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根本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主张。从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在2015年3月16日向银行汇款3万元后,于同日向法院申请被上诉人公司破产。第三,上诉人提起破产清算申请不仅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利,也造成被上诉人的资产流失,而且还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经阐述了理由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此不再赘述。三、如果上诉人认为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的,则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快速进行主张。四、上诉人在上诉状诉称本案涉及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以及被上诉人另设公司的主张都是不成立的。第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并不适用于本案。第二,经查询得知瑞安市**有限公司的两位股东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存在转移资产情形根本是不成立的。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涉及三笔金融债权是属实的,不过被上诉人已经在积极处理。关于尚欠中**银行的357万元,已经由担保人承担;关于尚欠招商银行的债务,被上诉人已经在积极处理;关于尚欠交**行的债务,是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两套房产作抵押的,目前正处于诉讼过程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要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首先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要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同时具备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个条件。本案上诉人立**司主张其为被上诉人赛**司代为偿还了交通银**塘下支行的贷款本金3万元,并以此为由申请对被上诉人进行破产清算。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3万元并由交通银**塘下支行予以扣划后,在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的情况下就直接向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破产清算。第二,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涉案3万元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进行抵销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享有债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上可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诉人主张原裁定对其破产清算申请未予受理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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