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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有限公司与某某某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2日,申请人长兴县**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预登记。本院于2015年9月6日预登记。2015年10月12日,长兴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人长兴县**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和自有房屋租赁,注册资本5000万元,均由股东钱**出资,占注册资本100%。申请人于2013年开发“莱茵河畔”房地产开发项目,由于公司决策失误,且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市场竞争激烈等原因,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多方举债。“莱茵河畔”房地产开发项目自2014年年底开始,因资金链断裂而处于停工状态,对于已销售的房屋无法按期交付。由于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目前已涉及多起诉讼案件,法院已查封了申请人的银行帐户、房产等资产作为保全。据申请人的财务报表反映公司资产为22344万元,负债为48056万元,已经资不抵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长兴县**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系长兴县雉城街道,故本院对其申请破产清算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清算条件,故本院对其破产清算申请,予以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申请人长兴县**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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