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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有限公司与某某某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3日,申请人平湖**有限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人平湖**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日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5万元,营业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编制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载明申请人平湖**有限公司资产总计期末数为14953936.09元,负债合计期末数为16213411.37元,账面资产小于负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6月3日,本院共受理以被申请人平湖**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十五件(均已审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平湖**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现申请破产清算,具备主体资格。现该公司涉及多起诉讼,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清算条件,故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申请人平湖**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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