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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青岛广**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广**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胡**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周**递交破产申请后,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青岛广**有限公司。根据青岛广**有限公司提交的青岛广**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6月30日,公司资产为57082503元,公司负债为56582503元。上述审计报告显示,青岛广**有限公司资产大于负债,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清算条件。因此,周**提交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周**提出的要求宣告青岛广**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的申请不予受理。预收破产费用5万元(申请人已预交),退给申请人周**。宣判后,周**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片面采信被上诉人委托评估的审计报告,没有经上诉人质证。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负债56582503元,但根据法院裁判的三份判决书载明的债务,被上诉人负债超过600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破产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广**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经营不善,严重资不抵债,同意上诉人破产申请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一、青岛**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亏损53245062元。二、民事调解书5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不包含一审提交的裁判文书的债务,被上诉人还欠外债473万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青岛**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由于被上诉人以前提供的2015年6月报表数据有误,致使上次审计报告数据出现错误。现公司提供准确的2015年6月报表,故以这次审计报告数据为准。根据2010年1月15日青岛市政府青政地字(2010)1号批文,将位于李沧区308国道3178号面积为12721.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被上诉人,出让金额3837441元。该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将被上诉人固定资产由57082503元调整为3837441元。并在补充的审计报告中附注:“四、同时我们注意到贵公司2014年度营业外支出未取得合规票据,因此我们无法核实营业外支出53245062元的真实性、准确性”。故该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6月30日的财务报表得出新的审计意见:被上诉人亏损52745062元。

另查明,被上诉人称对外借款目的购买土地及建造厂房。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受让土地价格为3837441元,其声称对外借款目的是为被上诉人建造厂房,至2015年6月,经被上诉人投资建设后,土地、厂房价值仍保持2010年受让时的土地价值,被上诉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并且青岛**事务所出具新的审计报告中称,其对被上诉人53245062元营业外支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准确性,因此,被上诉人提交新的审计报告并不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资产、负债现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上诉人的破产申请不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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