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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限公司生态园支行与申达控**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8日,申请人**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以申达控**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相关财产均不能清偿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通知了申达控**限公司,被申请人申达控**限公司就该申请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公司现无现金流,但固定资产和权益性资产的价值足以清偿申请人的债务。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补充、补正了相关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5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温银722002012高保字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温州**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于温州**限公司连续2期以上未按照借款合同第10条规定履行归还欠息义务,造成违约,申请人发放的该笔贷款本息均无法按约收回,合计结欠申请人本金1897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458262.67元。2013年7月5日申请人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8日,龙**院作出(2013)温龙商初字第2231、2232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1日,经申请人申请,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龙开执民字第845-1、845-2、845-3、891-4号执行裁定,对被申请人申达控**限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经执行,龙湾区人民法院认为查封的申达控**限公司的财产由于设定抵押或系轮候查封,不宜处理,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具备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申达控**限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连带债务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能清偿债务,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被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已无现金流,现有财产也难以处置,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被申请人申达控**限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温州**限公司生态园支行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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