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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东海**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龙**、海**司、广东广**有限公司、博罗**有限公司、惠州市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2014)深仲裁字第488号裁决书,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李**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3200万元(计至2014年1月16日止,并按2%/月的计息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申请人对第五被申请人博罗**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博府国用(2005)第1501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第六被申请人惠州市罗**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博府国用(2005)第1501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申请人李**因本案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承担;4.本案仲裁费56838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承担;5.龙**、海**司、广东广**有限公司、博罗**有限公司、惠州市罗**有限公司对广东**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仲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已经向东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莞**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了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4)东中法执字第709号。但是,直至原审法院组织听证时,东莞**民法院未因海**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对该执行案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李**也确认本案所涉债权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州市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尚未拍卖并用于清偿本案所涉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必须举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是,李**仅提供了(2014)深仲裁字第488号裁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李**是海**司的合法债权人,由于目前该执行案件尚在法院执行当中,东莞**民法院未因海**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对该执行案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而且李**也确认本案所涉债权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州市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尚未拍卖并用于清偿本案所涉债权,对于抵押物变现后是否能够全部清偿本案所涉债权也尚不明确。因此,李**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审法院对李**对海**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关于广东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李**与海**司之间的借款纠纷经深**委员会仲裁,已作出生效的裁决,海**司未主动履行该仲裁裁决。2014年7月10日,李**向东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东中法执字第709号。东莞**民法院告知李**,海**司欠债达数十亿元,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案涉抵押物价值不到2000万元,远远不能清偿本案执行标的物。李**认为,海**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资产明显不能清偿到期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因此李**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提出对海**司进行破产清算。另外,案涉抵押物正处于强制执行阶段,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准予对海**司进行破产清算。

被上诉人海**司陈述称:海**司不同意进行破产清算,海**司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海**司完全有能力履行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法院提交的(2014)深仲裁字第488号裁决书、执行案件通知书等证明其对海**司享有案涉债权,但李**就案涉债权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尚在执行过程中,且本院对该执行案件至今尚未认定因海**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认定,案涉债权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州市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尚未拍卖以清偿李**享有的案涉债权,因此李**享有的案涉债权是否可获得完全清偿尚未确定,在此情况下,李**申请对海**司进行破产清算缺乏充分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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