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海**资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北海市**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资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与被执行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5年9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破产管理人称,1、2013年12月9日中国信达**司广西分公司将其拥有北海**资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信托”)的债权转让给北海市**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资委”),之后北**资委又于2014年8月13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被执行人钦北**公司,二次转让均未书面通知债务人,应视为无效。2、北海信托已于2007年12月11日向北海**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北**院于2008年9月9日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认定债权的,不得进行债权债务抵消。由此,来宾**民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钦北**公司所负北海信托的债务人民币552.3万元与北海信托所负钦北**公司债务人民币1405万元中的552.3万元抵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2014)来中法民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钦北铁路公司称,异议人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而不是案外人,依法不能提起执行异议;本案涉及的两次债权转让过程中,异议人拒绝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导致债权转让通知只能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因此两次债权转让是有效的;本公司取得对异议人的债权是在异议人申请破产之前,并且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破产申请获得受理,故本案不能适应《破产法》第四十条,应当进行债务抵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国信达**司广西分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将其持有北海信托的债权14057981元转让给北**资委,2014年8月6日北**资委再次将该14057981元债权转让给本案被执行人,两次债权转让均在《广西法制日报》上登出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北**资委向本院要求依据前述条件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抵消。2015年6月10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债务抵消,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属同一种类,且债务抵消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有利于双方债权的实现,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钦北**公司所负北海信托的债务人民币552.3万元与北海信托所负钦北**公司债务人民币1405万元中的552.3万元抵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但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消。在本案中,钦**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的债务人,于2014年8月13日取得了对破产管理人的14057981元债权;北海信托于2007年12月11日向北海**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北**院于2008年9月9日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因此,钦**公司取得的对破产管理人的债权是在北海信托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债务抵消的情形,本院作出的(2014)来中法民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来中法民执字第1号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