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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昌国**有限公司与楚雄**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昌**份有限公司不服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法民清(预)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昌**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法民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大姚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强制清算申请。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未解散,公司监事赵**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监事职责,被上诉人工商登记状态仍为正常,故不符合申请强制清算的条件,这与事实不相符。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金**已经死亡,金**死亡至今,被上诉人一直关门歇业,没有任何的经营活动,也没有任何的员工,故被上诉人已经失去了法人主体存在的法律意义,且该状态持续存在。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本案中,除监事外己无任何的公司高管人员,上述《公司法》规定的监事履行职责的对象已经完全不存在,监事己完全无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监事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监事还在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己经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己经在法律上不具备任何的主体意义。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楚雄**有限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出现下述情况时,应予解散;u0026hellip;u0026hellip;4、因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本案中,被上诉人因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死亡,已经长期无任何的经营,关门歇业。早已无法按照约定偿还差欠银行的贷款,导致上诉人为其代偿,上诉人代偿后,被上诉人也不能清偿上诉人的款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有权申请对被上诉人进行清算。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款确定的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形,本案股东已经死亡,故根本不可能适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形。只可能是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的规定,适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故不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之前的追偿诉讼己经无法继续进行,上诉人申请清算是其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和手段,否则,上诉人将导致巨额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及规定:u0026ldquo;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u0026rdquo;,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u0026rdquo;。本案中,楚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已经死亡,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仍为正常,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而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前提和基础,故上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楚雄**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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