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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三**限公司、佛山市**品有限公司请求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三花管理人)与被告佛山**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原告三花管理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主审)、代理审判员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花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司经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出庭,只进行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花管理人诉称:沈阳**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沈阳三**限公司(下称三花戴卡)破产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三花戴卡在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的六个月内,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个别清偿货款1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三花戴卡开具了收据。管理人认为,三花戴卡向被**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且该清偿没有使三花戴卡财产受益。该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判决撤销沈阳三**限公司对被告个别清偿债务100,000.00元的行为;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公司经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庭审,进行书面答辩,书面答辩意见为:一、破产管理人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明知债务人已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事由。二、三花戴*于2013年12月4日向我方个别清偿10万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个别请尝时三花戴*出现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现原告三花管理人没有举证证明三花戴*对我方个别清尝时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南**司受偿是善意的合法行为,本案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13年11月15日,南**司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三花戴*,2013年11月26日三花戴*向我方出具《还款计划》,计划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分次付清货款386280元,2013年12月4日三花戴*通过银行汇票支付10万元后,就不再支付余下货款。三花戴*向我方清偿10万元的行为属于履行《还款计划》,南**司与三花戴*地理位置相差甚远,不可能清楚其经济状况。南**司对三花戴*可能出现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的情况毫不知情。《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所以规定需债务人出现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显然是为了赋予受偿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只有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已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仍然为个别受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照破产管理人之申请予以撤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花戴卡与被**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3年12月4日前三花戴卡拖欠南**司货款未付。2013年12月4日,三花戴卡向被**公司清偿欠款10万元。

另查明:2014年4月4日沈阳**民法院作出(2014)沈**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三花戴卡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辽宁**事务所为三花戴卡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为杨**。2015年3月31日,辽宁中**有限公司接受三花管理人委托作出辽中平会审(2015)003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10月5日,三花戴卡资产总额275,057,582.77元,负债总额为295,640,364.53元,资不抵债。报告附个别清偿明细表载明三花戴卡向南**司付款10万元,故三花管理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将清偿款项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2014)沈**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辽中平会审(2015)003号审计报告、支付传票、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原告三花管理人作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而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由此可见,要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必须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如果个别清偿行为对于债务人财产而言是有利的,即并未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该个别清偿行为是不得被撤销的。就本案而言,本院已于2014年4月4月作出(2014)沈**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三花戴卡的破产清算申请。辽宁中**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已审计出“截止2013年10月5日,三花戴卡资产总额275,057,582.77元,负债总额295,640,364.53元,所有者权益-20,582,781.76元,资不抵债”。该报告审计出2013年12月三花戴卡向南**司支付款项10万元,即在该清偿行为发生时三花戴卡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南**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花戴卡向其清偿的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因此三花戴卡向南**司清偿100000元的行为,属于破产法所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南**司应予返还。对于南**司提出南**司在受偿时对三花戴卡可能出现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的情况毫不知情,其属于善意受偿,三花戴卡才给付10万元款项不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三**限公司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佛山**品有限公司清偿100000元债务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佛山**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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